刑事處罰考試作弊的法條,是刑法分則第一百三十七條,全文列有兩項,第一項的內容是這樣規定的:「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新臺幣九千元)第二項則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0 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
個人(外行)之看法:
依刑法之規定, 國考作弊於考試後5年內有追訴權;
但找槍手(代考)而錄取者並不僅限於刑法規定之刑
事處罰, 錄取資格之取消恐不在追訴時效之限. 然
而非當場抓獲, 證據不足, 恐怕所言處罰處分都淪
為空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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