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茂 (略)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茂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略) 發生口角爭執,林 正奇於吳俊茂準備離開停車場前往賣場時,取出車內之鋁棒 1 支擋住吳俊茂之去路,右手持該鋁棒朝吳俊茂之肩部攻擊 ,而吳俊茂則舉起左臂加以阻擋,詎吳俊茂深知其在身形、 體態上優於林正奇,若能適時自林正奇手中奪下該鋁棒,即 可防衛己身免續遭林正奇上開侵害,卻未思此舉,而基於防 衛之意,客觀上雖能預見從正面出手將他人向後推,可能導 致對方往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造成嗅能毀敗之結果,惟 主觀上無此預見,即以右手猛力將林正奇往後推,致林正奇 往後倒而頭部著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 血、水腦症等傷害及嗅覺喪失而毀敗嗅能之重傷害。
(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2 項後段、第23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略)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茂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徐豪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3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茂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 事 實 (略) 發生口角爭執,林正奇 於吳俊茂準備離開停車場前往賣場時,取出車內之鋁棒1支 擋住吳俊茂之去路,右手持該鋁棒朝吳俊茂之肩部攻擊,而 吳俊茂則舉起左臂加以阻擋。詎吳俊茂深知其在身形、體態 上優於林正奇,若能適時自林正奇手中奪下該鋁棒,即可防 衛己身免續遭林正奇上開侵害,卻未思此舉,而基於防衛之 意,客觀上雖能預見從正面出手將他人向後推,可能導致對
方往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造成嗅能毀敗之結果,惟主觀 上無此預見,即以右手猛力將林正奇往後推,致林正奇往後 倒而頭部著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水腦症等傷害及嗅覺喪失而毀敗嗅能之重傷害。 (略)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62條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略)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和解成立內容(被告吳俊茂與被害人林正奇於民國107年1月10│ │日之和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9號損害 │ │賠償事件】) │ ├───────────────────────────┤ │(1)吳俊茂願給付林正奇新臺幣200萬元。 │
│(2)給付方式: │ │ 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和解成立時當庭交付新臺幣50萬元與│ │ 林正奇之子林崇文點收無訛。 │ │ 其餘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07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 │ │ 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 │ 後續分期款約定匯款至戶名林崇文、玉山銀行林口分行第│ │ 0000000000000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