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何謂犯罪行為?是要符合構成條件、有責任能力、具違法性才算嗎?還是只要違反刑法就是犯罪行為?
回答 (2)
各種犯罪類型研究
1.暴力犯罪
暴力犯罪可以算是最古老的犯罪類型之一,同時,也是人類進入文明歷史後,最為人們所恐懼的犯罪類型。暴力的本質,其實不僅僅涵蓋個人之間的相互攻擊,還有國家對個人的壓迫,以及國家與國家之間的征戰與對立。在個人層次上,殺人、傷害、性侵害、強盜搶奪、擄人勒索等都是暴力犯罪之一種,除卻犯罪人動機可能肇因於情、財、仇、人格缺陷或精神疾病等原因之外,這些暴力犯罪人的社會心理狀況,也是許多研究者喜歡深入探討的課題。有的學者認為攻擊和暴力為人之本能,社會只能設法紓解,不可能加以抑制(Freud,1930);有的學者認為挫折會促成個人的攻擊和暴力行為(Dollard et al., 1939),有的認為個人的攻擊和暴力行為是向家庭、社區和媒體等學習的結果(Bandura,1973),有的則認為是暴力和攻擊行為是某些次文化的特徵。但是這些心理學、社會學、犯罪學理論偏向於解釋個人的暴力行為,卻無法解釋另外兩種暴力犯罪,一種是國家對個人的暴力迫害,譬如:國家使用軍警力量鎮壓群眾運動,或政治異議份子、團體等。另一種是國家或民族之間的戰爭或恐怖主義行為,譬如: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納粹黨屠殺猶太人、日本人在中國屠殺並以活體進行實驗、日本人強迫徵召包括台灣在內的許多亞洲地區婦女從事慰安婦工作、1998年賽爾維亞人對科索夫進行的滅族屠殺事件,以及巴基斯坦解放組織、愛爾蘭共和軍、印度錫克教等恐怖份子常年來的攻擊行為等。標籤理論和衝突理論比較能為後兩種暴力犯罪行為尋求解答,政治權力與利益的衝突是國家暴力壓迫個人,也是國家間、民族間相互攻擊的重要理由,同時,有權力或戰勝的一方也就有權力界定無權力或戰敗一方為「恐怖份子」或其行為為「暴力犯罪」。
2.白領犯罪
白領犯罪一詞從蘇哲蘭創立以降,學者的研究不斷在爭議或擴充原有的定義。在1930到40年代,蘇哲蘭最關心的議題是「職業型白領犯罪」(occupational crime),也就是有權勢者利用職權或職業技能從事的個人犯罪行為。但是,隨著社會、經濟背景和犯罪手法之發展,他的定義忽略了一群人利用公司或圖利公司的「公司型白領犯罪」類型(corporate crime),這也是學者當前不斷擴充白領犯罪定義的原因(Coleman, 1987;許春金、孟維德,1999)。
有關白領犯罪定義問題,在台灣由於官方不使用白領犯罪一詞,因此沒有清楚的定義,但是對經濟犯罪卻有明確的說明。民國69年時,由法務部明確界定的經濟犯罪範圍包括十二項目:詐欺、侵佔、重利、走私、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變造貨幣、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等法令之犯罪(法務部調查局, 1993:6)。這樣的標準在社會變遷快速,經濟犯罪複雜化的情況下,很快的面臨修正的命運,民國76年法務部將侵害法益、被害人數或金額達500萬元以上者,或非都會區被害人數達20人或200萬元以上者,抑或是侵害法益達100萬元以上者),但是基本上屬於經濟犯罪的罪名,仍與民國69年的標準相若(法務部調查局,1993:6-7)。民國83年時,法務部再度將經濟犯罪的定義修正,除了被害金額明顯上升之外(如前述500萬元改為2000萬元,200萬元改為1000萬元,100萬元改為200萬元等),也增加了經濟犯罪罪名範圍,譬如:違反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案件、國外期貨交易法,或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案件等等(法務部調查局,1995:5-6)。民國83年法務部所修訂的經濟犯罪範圍已經隱隱指出了台灣的經濟犯罪型態已經與十年、二十年前大有差異,同時,我們也可以從定義的變化看出經濟犯罪的被害人數增加、金額擴大,以及手法類型增加的趨勢。
就社會學或犯罪學的定義來看,白領犯罪的涵蓋面超過官方所訂的經濟犯罪範圍,譬如:電腦或網路犯罪、環境公害等均未被列入。因此,除了從官方經濟犯罪定義的變化觀察到此類犯罪的趨勢之外,也應佐以其他相關數據來觀察(周愫嫻,1999)。
3.少年犯罪
台灣在少年犯罪方面累積的資料與研究甚為豐富,在一份綜合評估過去二十多年來少年犯罪研究的事後整合分析(meta-analysis)報告中,學者收集了近四百篇的相關研究分析後指出一些共同的趨勢:(1)少年犯罪率正不斷上升中;(2)少年最普遍的犯罪類型是竊盜案件;(3)少年犯罪人的年齡下降,並以15-16歲最多;(4)犯罪少年家庭經濟情況以小康及中產階級最多;(5)少年犯罪集中在都會區;(6)研究者採用最多的理論解釋為社會控制理論、差別接觸理論和心理因素論等三種;(7)實證研究一致指出家庭管教過嚴、矛盾或冷漠,自我概念低落、自卑、具攻擊性、情緒不穩、缺乏反省力、好追求逸樂,學業成績低落,對學校採負面態度,涉入不良休閒活動,失學、輟學、失業、加入幫派等都是促成少年犯罪的重要因素(詹志禹,1995)。
近四百篇的研究結果誠然有助於我們瞭解少年犯罪的現象,但是我們也發現這些研究共同的失落,是缺乏處理社會變遷對台灣少年犯罪變化的影響。以民國79到80年之間為例,當時為四十年來少年犯罪率變化最為劇烈的一年,從此少年偏差與犯罪問題才開始成為社會關切或恐懼的議題之一。就其原因實難以前段所述之家庭、人格、學校、社會等因素加以解釋,因為這些因素也是過去四十年來從未改變過的少年犯罪主要原因。原因不變,少年犯罪率卻增加了,顯然還有一些未被指出的重要原因,而其中之一可能就是社會結構的變動。
十九世紀末,工業革命改變了經濟生產型態,正式的學校教育被切割的更為精細,且具有經濟與政治上目的性。幼兒、小學、中學、大學,劃分得愈來愈清楚,幼兒期、兒童期、青少年期、青年期、成年期、中年期、老人期等名詞一時間頗受大眾與學者青睞。直至八○年代,我們都相信「小孩就是小孩,大人就是大人」的說法,也深信不疑地按照教育學家、心理學家的指示以不同的教養方法對待被稱為「小孩」、「青少年」、「大人」者。
然而在資訊電子媒體革命興起後,上述的理念當下面臨了嚴重挑戰。電子媒體快速進入每一個家庭,幾乎毫無遺漏地侵入每個人的生活中,在兒童識字程度不斷提前、教育不斷普及的情況下,六歲的孩子、四十歲的爸爸、六十歲的外婆共處一室望著「超級星期天」毫無代溝地同聲大笑,看著各台新聞SNG撥放的流血抗爭、暴力群毆、犯罪現場的血跡或屍體,這樣的情景不但不新鮮,且是人民放學下班後的典型生活寫照。社會學家Neil Postmand稱此為「消逝中的童年」,當兒童與成人在現代常暴露於同樣的資訊中時,兒童與成人的差別愈來愈模糊,甚至有些成人接收新資訊的能力較兒童還不如。1990年代台灣的街頭、校園,便充斥著一個個身軀雖不大,但手持大哥大、談話舉止想法儼然「小大人」的e世代新新人類。
值此同時,還有同步變化的「大兒童」增加之現象。身驅逐漸具有大人特徵的青少年,以及不少真正的大人在心理發展與社會行為上的「自我中心」的童年有延緩消失的趨勢,恥感發展愈來愈高齡化,異化嚴重有缺乏自主性的偶像崇拜,加上喜歡速食文化的習氣(譬如:可以快速吞食的漫畫書、輕薄短小書籍成為消費者與書商最愛、喜愛觀看娛樂新聞更甚於其他法政社經新聞等),彷彿是返回皮亞傑或米德定義的童年遊戲階段(周愫嫻,1997)。
對照過去學者研究發現之少年犯罪高竊盜案、低齡化、中產階級化、都會化等特徵,均可呼應這種「小大人」、「大兒童」的社會變化。一方面是兒童與少年打破其年齡角色的禁忌,從事大人行為,另一方面則是大人退化為兒童,拒絕接受成人的社會責任與角色,故使少年問題雪上加霜。這樣的觀點也許可以解釋台灣的少年犯罪為什麼行為愈來愈惡質,但卻愈來愈不願意負責的現象。
4.無受害者犯罪
無受害者犯罪(victimless crime),是指個人自願從事不侵害他人權益之違法活動,譬如:吸毒、娼妓、賭博、色情等行為。在台灣有的學者將之稱為「非道德犯罪行為」,原因是這些行為雖然違反當時的法律(mala prohibitum),但不同於殺人、竊盜、詐欺犯罪等「本質上邪惡的行為」(mala in se)(許春金,1996)。法律定義的犯罪會隨著社會價值的變動而改變,本質上邪惡的違法活動就比較不受社會變遷的影響。
許多學者認為解決無受害者犯罪最佳方法是「除罪化」(decriminalization),亦即解除法律對這些行為的限制,原因是這些行為經常只是違反當時社會的道德與價值,一旦社會情境發生變化,道德標準改變了,法律限制便顯得食古不化或難以執行;除此之外,法律一向標榜的精神是「最低的道德標準」,若犯罪化這些無受害者犯罪,無疑是讓司法體系必須扛起道德家的角色,與法律基本精神不無衝突之處。
以空頭支票為例,民國76年修正廢除空頭支票的刑責後,開立空頭支票便被「除罪化」了。再以安非他命為例,民國80年以後,才被列入管制的麻醉藥品之一種,非法吸用者,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到了87年修法以後,安非他命被列入二級毒品,單純施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安非他命隨著時代變化,逐漸被犯罪化的例子。
參考: 瞿海源、王振寰主編,〈第十八章、偏差與犯罪〉,《社會學與台灣社會》,(台北:巨流圖書,2008),頁435-440。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犯罪三階理論為刑法學上用以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的理論之一,在大陸法系刑法學界內廣泛受到使用。刑法犯罪三階理論判斷犯罪,可分為三個步驟: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罪責(有責性)。如果行為僅該當構成條件沒有違法性及有責性那只不過是符合刑法典所規定構成各式犯罪的表象化,當然不是行為違反刑法就是犯罪行為。
收錄日期: 2021-04-28 17:3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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