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an》版大您好:
☆★ 『御賜金刀在此(刺),如朕親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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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易經.坤文言》云:「積善之家必有餘慶,積不善之家必有餘殃。」亦可得證,凡我輩學佛修道之人只要平日諸惡莫作,自有諸佛菩薩隨身護佑平安,不用多久立馬就時來運轉嚕!舉例來說,諸如「多希望也有個人,在我下班陪我聊天,休息就能一起出去,不跟其他異性來往,沒事就對我撒嬌,沒事就親我抱我,我難過在我旁邊安慰我。」等語所述之完美情節等等。
最後,《彌勒救苦真經》亦云:「天真收圓掛聖號,等待時至點神兵。」、「用心持念佛來救,朵朵金蓮去超生。」、「八大金剛來護法,四位菩薩救眾生,緊領三十六員將,五百靈官緊隨跟,扶助彌勒成大道,保佑鄉兒得安寧。」
願與此版學佛修道的大德、前輩、前賢、同修、兄弟們共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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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總則》所稱『錯誤理論』可分為『正面』的『構成要件錯誤』、『正面』的『禁止錯誤』、『正面』的『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正面』的『容許錯誤』、『反面』的『構成要件錯誤』、『反面』的『禁止錯誤』、『反面』的『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反面』的『容許錯誤』等8種情形,又『正面』的『構成要件錯誤』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行為不該當於某構成要件(參《刑法總則》之『三階理論』最上層『有責性』),但客觀上該行為已經符合保護某法益的構成要件。另『正面』的『禁止錯誤』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為法律上沒有「處罰其行為的規定」,但客觀上其實是存在著的。此種因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或法律規定之『認知錯誤』,依刑法第16條規定為『得減輕其刑』。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無訴追之對象,將來亦無處罰之主體,於偵查程序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法官審理中),【被告死亡】,無審判之對象,將來亦無處罰之主體,於審判程序中,應為不受理判決(判決主文:公訴不受理)。再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461條亦規定,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行政院法務部),並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行政院法務部)【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槍斃),合先敘明。
另按意圖『營利』,而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又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又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法第28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名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第25條第1、2、3項、第26條、第27條第4項、第30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另按第23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36條亦有明文。又『表兄妹結婚』,就是較常見的『近親結婚』,大多數國家都不鼓勵『近親結婚』,甚至『立法禁止』,原因無他,只因『近親結婚』所衍生之『後代子孫』的死亡率極高,即便僥倖存活亦常出現癡呆、畸形兒或『精神疾病患者』。這便是由於『近親結婚』的夫婦,從共同祖先獲得了較多的『相同基因(DNA)』,因而容易出生素質低劣的『後代子孫』。總之,『近親結婚』增加了男女雙方的隱性有害基因相遇的機會,使子女中常染色體隱性遺傳病發生率顯著增加,故而子女常有『精神疾病』、先天性心臟病、無腦兒、癲癇等多基因遺傳病,有關政府機關或社福機構不知道要花多少精神、醫療資源來處理此類『近親結婚』之後代子女所衍生之社會問題。
再者,從『精神疾病患者』犯罪的特有心理因素觀之,『精神疾病患者』因常具有低挫折忍受力及反社會的人格特質,他們只顧自己的利益、無法關心別人、缺乏同理心,內心深處經常處於思考、知覺、情感、自我意識的解離、病態性的精神錯亂狀態,及具備被害妄想之幻覺、幻聽病態之感官認知,所以此類『精神疾病患者』常有拒絕與外界接觸之『社會退卻』(Social Withdrawal)行為,以及為降低內心自卑感所生之不安或焦慮感,而產生外在如心理學家《阿德勒》所言『自卑的驕傲』之病態特殊行為,藉此外在『自卑的驕傲』行為來補償(Compensation)心理上的自卑感,並以此病態之特殊外在行為作為『表現肯定自我存在價值』之方式。故而此類『精神疾病患者』因存有『自大妄想,膨脹的自我意識』,在無健全自我監控能力情形之下,無法遵守社會規範,初期常有暴力犯罪行為,後期則有竊盜、詐欺甚至高度違反道德之行為(例如性濫交或性變態),藉此填補潛意識中那一塊『不被滿足的渴望』的空虛感及失落感。在《精神醫學》的臨床病例上,此類患者常有反社會傾向或反社會人格異常(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之人格特質,如低社會化程度、低責任感、低道德感、低從眾性、高衝動性等等,凡此種種都與『性攻擊』行為有著密切的關係。
此外,前揭《精神醫學》上所稱『性變態』(Sexual Deviation),係指性衝動障礙和性對象的歪曲,即尋求性欲滿足的對象與性行為的方式與常人不同,以獨特違反社會倫理道德之方式而獲得性欲滿足的行為。其行為對他人可能造成傷害,如誘姦青少年或『嚴重暴力型(如強行切除男性性伴侶之陰莖)』之『施虐狂』(Sadism)。
有鑑於此,《行政院法務部》於 94年7月5日以法令字第0941000733訂定發布『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並自94年8月5日施行。該實施辦法之訂定,係為建立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與性侵害防治中心之連繫平臺,並加強與矯正機關之連繫,共同建立監控網絡,強化對性侵害受保 護管束加害人之監控機制,防治性侵害案件發生。授權觀護人於綜合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矯正機關、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後,認有對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測謊』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在一定期間內施以定期或不定期測謊。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立法院審議時,立法委員參考美國執行性侵害加害人監督輔導之經驗,認為除應對性侵害加害人施以治療輔導外,並應採取『測謊』處遇以增加其內控機制,避免再犯,故要求於該法第20條中增列『測謊』規定,並授權法務部訂定實施辦法。
末按我國『刑法於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上開條文所謂『監護』係以監督、保護及治療之方法,對『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所實施之處分,而寓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消極的將其與社會隔離,另一方面則積極的加以治療,以期能重返家庭與適應社會生活,也就是說國家為保障社會之安全,以法律明文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犯罪行為人,除刑罰之外,所為之監禁、治療保護之特殊處分,以防止其再犯罪之措施。換言之,設若因對於性侵害案件有偵查權、審判權之『公務員』怠於行使『監護』刑法第87條所載犯罪行為人之職權,致刑法第87條所載犯罪行為人『多次、多處犯罪』釀生災變危害社會安全,嚴重打擊執法機關之司法威信,因此上開『公務員』除涉犯刑法第130條之罪外,其犯罪結果實與刑法第87條所載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無二致,故而上開『公務員』亦具刑法第15條所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法律身份(Status.Legal personality),此理信已彰彰明甚,無庸贅述。
是除依『刑法於第87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等規定,對於性侵害案件有偵查權、審判權之『公務員』有『監護』『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職權與義務,而具刑法第15條所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法律身份外,另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精神疾病患者』之『直系血親(父母)』,在『精神疾病患者』成年前負有教養之權利義務。故設若『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因患病時間長久,可追溯其未成年時期,『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直系血親(父母)』如事前皆知有此情形,非但在其未成年時期未採取積極作為或延請名醫協助治療,以防止新的被害人產生,甚至在『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步入中年之後又放任其加害他人不聞,故其犯罪之【因果歷程】因可延展至未成年時期,『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直系血親(父母)』自不能以『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已成年或其他理由而解除刑法上『保證人地位』;反言之,『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直系血親(父母)』既為具備刑法上『保證人地位』之人,負有防止『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犯罪義務的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致發生與『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以積極作為相同結果之犯罪方式,故『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直系血親(父母)』亦等同前項所述對於性侵害案件有偵查權、審判權之『公務員』,亦難謂無刑法第15條所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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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設若有寡廉鮮恥之犯嫌先以『陷害教唆』方式支配刑法上間接正犯之被利用者(『含未滿18歲之少年犯』),在行為人原無主觀犯意之情形下,先教唆與本案牽連之另案諸被害人(『含未滿18歲之少年犯』)犯罪,並將犯罪過程以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8條之1妨害秘密罪方式竊錄,俟再以此作為強暴、脅迫另案諸被害人(『含未滿18歲之少年犯』)與其『強制性交』之工具;如若不從,即以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方式脅迫。準此,前揭所述諸犯罪行為人均為手段兇殘、泯滅人性、輕忽人命、罪無可赦之人,且渠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毫無悔意,顯無『再教化』之可能,實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惟渠等犯罪行為人迄今猶仍飾詞狡辯,企圖掩飾罪責不為人知,觀其寡廉鮮恥之犯後態度,簡直令人瞠目結舌,不可思議,殊難想像這廝尚有何面目立於天地之間(參P.S.(3)新北市板橋區『四汴頭抽水站』乙案)?!
此外,『凌遲』或『磔刑』,俗稱千刀萬剮,碎屍萬段,屬於最殘酷的『死刑』之一。『凌遲』是指劊子手把受刑者身上的皮肉分成『數百』至『數千塊』,用小刀逐塊割下來。受刑者往往要忍受數小時的痛楚才會氣絕身亡。而且,行刑很有講究,如果受刑者立刻死亡,或刀傷不正確,則說明劊子手行刑失敗,劊子手也可能會受罰。此刑罰主要在中國古代實施,但西方也有類似的記錄。『凌遲』起源至春秋時期的『醢』。至五代開始出現『凌遲』,至明清時達至頂峰,用刑廣範。明武宗時,宦官劉瑾被施以此刑,據說割了『三天三夜』。此刑罰主要針對『叛國者』,明成祖朱棣也將許多幫助明建文帝朱允炆的忠臣處凌遲之刑。清朝末年,有至少三次『凌遲』的『行刑過程』被駐北京的西方士兵用『相機』拍了下來,『相片』傳到『西方』。
『下刀次序』亦有一定的限制:若果是『女性犯人』,先從『乳頭』開始,再把『雙乳』割下,然後才割『胸肌』,接著割『生殖器』;如果是『男性犯人』,割完『胸肌』,會接著割『生殖器』;然後輪到大腿、雙臂、腹肌、臀部。最後割耳、鼻、眼、唇。下刀的時候助手負責報告『刀數』,割下來的『皮肉』,放在桌上『排列』出來等待『驗查』;但亦有丟到地上,甚至是『賣』給旁觀的群眾。明武宗的宦官劉瑾,受刑後割下的『皮肉』,便被以『一文錢』的價錢賣給圍觀的民眾。到了清末,『殘肢』會被放進一個『籃內』示眾。有時『凌遲』以後會再以『利刃』梟『首』,用『巨斧』剉『屍』。後期,部份『受刑者』會先被施以『鴉片』,以保受刑者的『清醒』,『延長其痛苦』。
再《世說新語》亦云:「殷荊州問僧人遠公:易以何為體?」遠公答曰:以感為體。將軍又問「『銅山西崩,洛鐘東應』,便是『耶』?」遠公笑而不答。
世說新語這一段意思是說,易(易經卜卦)是以感為體,這是覺遠和尚回答殷仲堪的。殷仲堪以為所謂感就像是在東漢時未央前銅鐘無緣無故的自鳴三天,後來皇帝找來東方朔,東方朔回說:「因為銅鐘是出自銅山,所以無故自鳴,應該是銅山有山崩現象,應在五日內會發生。這就像是易經中孚卦九二爻的母鶴在鳴叫時,小鶴在巢內隨之和聲。」三天後,南郡太守上書說有山崩發生,波及二十餘里。
P.S.(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項之『成年人』負擔第六十條第一項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並得『公告其姓名』。」
P.S.(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要旨闡釋:「他只用電擊棒電我,沒有其他工具。我的耳朵和脖子被歹徒用電擊棒電到皮膚裂開。很痛!我喝完有問題的飲料之後,曾經暈倒,一會兒就感覺下體很痛,我看見自己已經全身都被脫光光,歹徒也脫光光壓在我身上,他的陰莖正插在我的陰道內,我一直推開他,並一直掙扎,哭著對他說不要,他就打我一巴掌,並恐嚇說,要用電擊棒電我。歹徒當天晚上穿長牛仔褲,黑色短上衣,性侵害我時,因為當時房間很暗,所以我看不到歹徒身上的特徵或有無刺青。我被歹徒性侵害後,頭還是很暈,所以應該是暈過去了。我不記得是誰送我回家的,我於今日早上清醒後,就發現已經躺在家中自己的房間,家人也沒有看見是誰送我回來。(警卷第36至37頁)」、「經本院向其曾前往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及東和外科診所函詢就醫狀況,從各該醫院、診所所提供之病歷及說明,可知A女於97年下半年並無任何就診紀錄,有上開醫院、診所之覆函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在在顯示A女之血液及尿液中之所以遭檢出第四級毒品Alprazolam之代謝物hydroxyalprazolam,唯一合理解釋便是案發當時曾遭被告脅迫而飲用摻有Alprazolam毒品之飲料,始有以致之」、「被告就上述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及攜帶兇器並以藥劑犯強制性交2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累犯』,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罪『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甫經執行完畢年餘,即又犯下多起性侵害等案件,漠視他人性自主權及人身自由權,猶於偵、審程序中飾詞卸責,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並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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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要旨闡釋:「詎○○○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拳打腳踢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可能導致人傷重致死之結果,猶指示○○○等人將○○○帶往房間內,對○○○之頭部、腹部等處痛加毆擊。○○○受前述眾人之毆擊,其前額、前頰、鼻尖、上唇、右下腹及頭皮等處受有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腎臟瘀血、腦膜出血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嚴重休克,於次日上午某時死亡。」、「○○○等人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電話指示○○○將屍體移至他處,並布置成遊民猝死貌。○○○受命後,即命○○○等人以○○○慣用之睡袋包裹,將屍體抬下底樓門庭,再由○○○騎乘QX○-○○○號重型機車,○○○乘坐後方,中夾○○○屍身,載往台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板橋區)○○道『四汴頭抽水站』附近,將屍體置放在牆邊橫移門坐椅上後逃逸。嗣於同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遭路人發覺可疑並報警處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犯○○○等人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47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9 月19日北市警鑑字第09241127400 號函暨『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等人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現場模擬錄影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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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藏王菩薩本願經.觀眾生業緣品第三》云:「爾時地藏菩薩白聖母言:南閻浮提,罪報名號如是。若有眾生不孝父母,或至殺害,當墮無間地獄,千萬億劫求出無期。若有眾生出佛身血,毀謗三寶,不敬尊經,亦當墮於無間地獄,千萬億劫,求出無期。若有眾生侵損常住,玷污僧尼,或伽藍內恣行婬欲,或殺或害,如是等輩,當墮無間地獄,千萬億劫,求出無期。若有眾生,偽作沙門,心非沙門,破用常住,欺誑白衣,違背戒律,種種造惡,如是等輩,當墮無間地獄,千萬億劫,求出無期。若有眾生,偷竊常住財物穀米,飲食衣服,乃至一物不與取者,當墮無間地獄,千萬億劫,求出無期。地藏白言:聖母,若有眾生,『作如是罪,當墮五無間地獄,求暫停苦一念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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