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宰殺、食用貓狗是否違憲?

2016-02-14 7:30 am
就我的了解,根據憲法第二十三條: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從這條中我們可以得知憲法是以保障人民權利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故倘若法律針對一行為予以限制時無法舉證出人民的行為與這四項限制條件牴觸,應當推定該法律違憲。

倘若上述無誤,問題來了,試問:根據動物保護法第12條有關禁止人民宰殺貓、狗的規定是否違憲?目前法律上除了貓狗以外,規定不能宰殺的只有保育類動物和人而已。人就甭多說了,野生動物保育法保護保育類動物也是基於其有滅絕可能,需維持物種多樣性而加以訂定(亦即符合四項限制條件之一的維護公共利益)。

但是爬了許多文,我始究沒看過一篇文章有點出宰殺貓狗會牴觸四項限制條件(我也想不出),不過動物保護法卻用不知其所以然地標準,硬生生的將貓狗自其他動物區隔開來,列為擁有免死金牌的寵物!一條令人一頭霧水的標準在毫無特別理由的情況下禁止人民宰殺食用,甚至課以刑責,難道沒有侵犯人民選擇飲食習慣的人身自由權,以致違憲的疑慮嗎?

希望有哪些修習法律的高手能替我解惑,感激不盡^^
更新1:

To 大叔帶你長大: 人身自由保障的是「身體」自由,憲法是把飲食自由列入第八條或第二十二條其實也不是今天要討論的重點,總之,他是基本自由權,你不否認吧? 至於你提的論點:民胞物與的社會性情感,其實我看不太懂你要說什麼,勞煩你積極論證宰殺食用貓狗為何會和這個東西有所關聯以及關聯性程度,還有如果沒有這個東西為什麼會導致無法維持社會秩序、損及公共利益,感謝。

更新2:

To 大叔帶你長大: 我想確認兩個問題。 首先,你說「普遍人民對某些寵物有惻隱之心」中的「普遍人民」是如何確定的?是統計而來的嗎?還是以立法機關立定法律的結果論倒推?我想應該是後者。 再來,你所說的社會秩序,是指經過立法程序與多數通過後,倒推所受社會認可的公共性秩序嗎?還是僅侷限於"保障民胞物與的社會性情感",並經前者所述的立法過程,倒推所受社會認可的公共性秩序?我想應該是前者。 如果上面兩個問題確認無誤,並且結合,你所說的維持公共秩序為:當整個動物保護法的立法程序跑完,其就代表著一套社會秩序(普遍人民的民胞物與的社會性情感)需要捍衛。故禁止宰殺、食用貓狗是利基於維護上述的社會秩序囉? 若按此說,那基本上所有的法律都不應該有違憲的問題才對,因為就立法機關設立的理想不正是:所有的法律都是在經立法院大多數理性人民代表討論確立其公共議題並訂立應如何秩序乃為維持公共秩序,那怎麼還會有違憲問題呢?除非你能告訴我的遭宣告違憲的法律並非依據你所說的這套"社會秩序"而定,並告訴我其中的差異足以影響判斷是否違憲,感謝。

更新3:

To Edogawa Conan: 首先我先道歉,其實我的疑問也包括為何不得「販賣」,這是我的疏失!不過這裡也有個小疑問, 根據你提供的立委理由來看,禁止販賣、宰殺的目的是「維護生態平衡和國家形象」,但我覺得太過模糊。首先,生態平衡為何?這所謂的生態平衡又和四項限制條件有何相關以及程度?為何禁止販賣和宰殺能維持生態平衡?再者,這裡指的國家形象也是為何?究竟國家形象的受損程度和維持必要性又多高?(如:南韓有一半的國民吃狗肉,其國家形象受損情況;又如皮蛋等食物例子來說,不可否認,有外國人避之唯恐不及,甚至認為我國極為貧窮落後,以至於要吃這樣的萬年蛋。諸如此類的文化衝突比比皆是,但為何面對這樣的衝突要選擇退讓,而非文化尊重,這不也是我們在公民課本上倡議的價值嗎?) 如果可以,希望你可以代我解讀一下立委的理由,並盡可能回答我所提出的疑問。另外,希望你可以援引的立委諸公的理由出處,謝謝。

更新4:

To 大叔帶你長大:

更新5:

To 大叔帶你長大: 是的,所以按照你的說法,這所謂的維持"社會秩序"應不能以"通過立法程序"來確立,所以今天我也正在懷疑這條法律屬於違憲的「特例」。 你我皆非大法官,最終是否違憲當然非憑一己之言。我也僅是一時有感而發,除了請教友人外亦上網發問,希望集思廣益來探討這個問題!

更新6:

To Edogawa Conan: 更新問題的第一行後面的小疑問是:那如果是自養自殺,這樣違法嗎?

更新7:

難以決定最佳解,故以擲骰子方式決定,抱歉囉!

回答 (2)

2016-02-14 7:49 am
✔ 最佳答案
在立法院經人民代表多數理性討論通過的,禁宰殺及食用貓狗肉你覺得算不算是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民胞物與的社會性大愛情感)
憲法上所謂的人身自由是謂『人身』之行動自由,除非依法有權任何人或機關不得限制(逮捕拘禁)其行動自由,不是你以為的人民飲食選擇的自由,你個人誤會之定義是自說自爽而己
2016-02-15 12:09 am
那版大去找立委諸公理論吧

理由   一、動物生命有其天賦之價值,對於動物生命應予尊重,對任意宰殺動物之行為,應予禁止。

六、為維護生態平衡及國家形象,特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為經濟用途而殺死特定種類之動物,例如犬、貓與人關係特殊,國人已漸接受不食其肉之觀念,故訂定第二項,以排除假借經濟目的而任意殺死動物。

原條文第二項為顧及動物保護法的體系分類,並避免產生「限制人民飲食自由」之憲法爭議,乃思從杜絕「狗肉」源頭著手,只禁止因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而「宰殺」寵物行為,實務上販賣狗肉者若未親自宰殺,執法人員無法加以處罰。從為肉用之目的而宰殺寵物的行為流程觀察,宰殺行為等於狗肉的「製造」行為,若無販賣狗肉行為,則宰殺寵物以製造狗肉來源並無意義。是以,處罰販賣行為可以阻絕宰殺寵物者的銷售管道,減少為肉用而宰殺寵物的行為。爰予以修正之。

這是立法院各位大立委給予的理由 法是他們通過的 違不違憲 他們可以修正

收錄日期: 2021-04-21 16:4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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