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一下天主教的網友們可以給我一些關於天主教的文章?

2015-12-24 5:42 pm

回答 (2)

2015-12-24 8:59 pm
您好!

關於天主教的文章--看聖經就可以了,無須看其他有關於天主教的文章,也不必看其他宗教的文章;文章是人寫的文字,都會加上人類主觀的意識的詮釋,距離原汁原味的創造者的旨意差距太遠,若受到文章的影響-那是受到文章作者的影響,不是受到造物者的感召;盡信書不如無書,切記,切記!

請 參考!
《119》版大您好:

☆★ 『御賜金刀在此(刺),如朕親臨!』 ☆★

☆★ 10倍『重來』的『時間』、『金錢』 ☆★!!!

☆★ 『報應』?誰說的?!『沒那個屁股,就別吃這個瀉藥!』 ☆★


《新約聖經啟示錄第9章第4節》:「不可傷害地上的草和各樣青物,並一切樹木,惟獨要傷害額上沒有神印記的人。」

《新約聖經啟示錄第20章第15節》:「若有人名字沒記在生命冊上,他就被扔在『火湖』裏。」、「主的孩子們!得救的日子近了,『聖天使正在各處往來』,將永生天主的印記印在忠心之人的額頭上;末世時,只有那名字被留在生命冊上的人,才可以進入天主的聖殿,得享永生。」

此外,設若有寡廉鮮恥之犯嫌先以『陷害教唆』方式支配刑法上間接正犯之被利用者(例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在被害人原無主觀犯意之情形下,先教唆少年被害人犯罪,並將犯罪過程以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318條之1妨害秘密罪方式竊錄,再以此作為強暴、脅迫少年被害人與其『強制性交』之工具,如若不從,即以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方式脅迫;準此,前揭所述諸犯罪行為人均為手段兇殘、泯滅人性、輕忽人命、罪無可赦之人,且渠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毫無悔意,顯無『再教化』之可能,實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惟渠等犯罪行為人迄今猶仍飾詞狡辯,企圖掩飾罪責不為人知,觀其寡廉鮮恥之犯後態度,簡直令人瞠目結舌,不可思議,殊難想像這廝尚有何面目立於天地之間(參P.S.(3)新北市板橋區『四汴頭抽水站』乙案)?!


P.S.(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項之『成年人』負擔第六十條第一項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並得『公告其姓名』。」


P.S.(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要旨闡釋:「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事前得被害人同意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除外,因妨害性自主無涉『生命法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律己自制,反而縱任私己慾念,明知告訴人甲○為其小學同學B 男之女友,竟不顧同窗情誼,利用告訴人甲○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甲○實行猥褻及性交行為,以逞個人私慾,造成告訴人甲○身心之嚴重戕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住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為性交,已對告訴人甲○性自主權益及身心狀況造成難以磨滅之斲傷,此由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其不願到庭,即使法庭設備可以與被告隔離,但其只要再看到被告,心裡就會痛苦難受,其也不願與被告和解,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給被告一個教訓,也希望不會再有下一個受害者等語」、「醫院104 年7 月9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驗傷診斷書1 份、『GOOGLE衛星翻拍地圖』1 份、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 張等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偵查卷末證物袋內資料)」等語。


P.S.(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要旨闡釋:「詎○○○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拳打腳踢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可能導致人傷重致死之結果,猶指示○○○等人將○○○帶往房間內,對○○○之頭部、腹部等處痛加毆擊。○○○受前述眾人之毆擊,其前額、前頰、鼻尖、上唇、右下腹及頭皮等處受有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腎臟瘀血、腦膜出血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嚴重休克,於次日上午某時死亡。」、「○○○等人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電話指示○○○將屍體移至他處,並布置成遊民猝死貌。○○○受命後,即命○○○等人以○○○慣用之睡袋包裹,將屍體抬下底樓門庭,再由○○○騎乘QX○-○○○號重型機車,○○○乘坐後方,中夾○○○屍身,載往台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板橋區)○○道『四汴頭抽水站』附近,將屍體置放在牆邊橫移門坐椅上後逃逸。嗣於同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遭路人發覺可疑並報警處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犯○○○等人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47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9 月19日北市警鑑字第09241127400 號函暨『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等人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現場模擬錄影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語。


P.S.(4)

從『精神疾病患者』犯罪的特有心理因素觀之,『精神疾病患者』因常具有低挫折忍受力及反社會的人格特質,他們只顧自己的利益、無法關心別人、缺乏同理心,內心深處經常處於思考、知覺、情感、自我意識的解離、病態性的精神錯亂狀態,及具備被害妄想之幻覺、幻聽病態之感官認知,所以此類『精神疾病患者』常有拒絕與外界接觸之『社會退卻』(Social Withdrawal)行為,以及為降低內心自卑感所生之不安或焦慮感,而產生外在如心理學家《阿德勒》所言『自卑的驕傲』之病態特殊行為,藉此外在『自卑的驕傲』行為來補償(Compensation)心理上的自卑感,並以此病態之特殊外在行為作為『表現肯定自我存在價值』之方式。故而此類『精神疾病患者』因存有『自大妄想,膨脹的自我意識』,在無健全自我監控能力情形之下,無法遵守社會規範,初期常有暴力犯罪行為,後期則有竊盜、詐欺甚至高度違反道德之行為(例如性濫交或性變態),藉此填補潛意識中那一塊『不被滿足的渴望』的空虛感及失落感。在《精神醫學》的臨床病例上,此類患者常有反社會傾向或反社會人格異常(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之人格特質,如低社會化程度、低責任感、低道德感、低從眾性、高衝動性等等,凡此種種都與『性攻擊』行為有著密切的關係。

此外,前揭《精神醫學》上所稱『性變態』(Sexual Deviation),係指性衝動障礙和性對象的歪曲,即尋求性欲滿足的對象與性行為的方式與常人不同,以獨特違反社會倫理道德之方式而獲得性欲滿足的行為。其行為對他人可能造成傷害,如誘姦青少年或『嚴重暴力型(如強行切除男性性伴侶之陰莖)』之『施虐狂』(Sadism)。

有鑑於此,《行政院法務部》於 94年7月5日以法令字第0941000733訂定發布『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並自94年8月5日施行。該實施辦法之訂定,係為建立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與性侵害防治中心之連繫平臺,並加強與矯正機關之連繫,共同建立監控網絡,強化對性侵害受保 護管束加害人之監控機制,防治性侵害案件發生。授權觀護人於綜合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矯正機關、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後,認有對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測謊』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在一定期間內施以定期或不定期測謊。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立法院審議時,立法委員參考美國執行性侵害加害人監督輔導之經驗,認為除應對性侵害加害人施以治療輔導外,並應採取『測謊』處遇以增加其內控機制,避免再犯,故要求於該法第20條中增列『測謊』規定,並授權法務部訂定實施辦法。

末按我國『刑法於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上開條文所謂『監護』係以監督、保護及治療之方法,對『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所實施之處分,而寓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消極的將其與社會隔離,另一方面則積極的加以治療,以期能重返家庭與適應社會生活,也就是說國家為保障社會之安全,以法律明文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犯罪行為人,除刑罰之外,所為之監禁、治療保護之特殊處分,以防止其再犯罪之措施。換言之,設若因對於性侵害案件有偵查權、審判權之『公務員』怠於行使『監護』刑法第87條所載犯罪行為人之職權,致刑法第87條所載犯罪行為人『多次、多處犯罪』釀生災變危害社會安全,嚴重打擊執法機關之司法威信,因此上開『公務員』除涉犯刑法第130條之罪外,其犯罪結果實與刑法第87條所載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無二致,故而上開『公務員』亦具刑法第15條所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法律身份(Status.Legal personality),此理信已彰彰明甚,無庸贅述。

綜上所述,除依『刑法於第87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等規定,對於性侵害案件有偵查權、審判權之『公務員』有『監護』『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職權與義務,而具刑法第15條所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法律身份外,另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精神疾病患者』之『直系血親(父母)』,在『精神疾病患者』成年前負有教養之權利義務。故設若『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因患病時間長久,可追溯其未成年時期,『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直系血親(父母)』如事前皆知有此情形,非但在其未成年時期未採取積極作為或延請名醫協助治療,以防止新的被害人產生,甚至在『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步入中年之後又放任其加害他人不聞,故其犯罪之【因果歷程】因可延展至未成年時期,『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直系血親(父母)』自不能以『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已成年或其他理由而解除刑法上『保證人地位』;反言之,『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直系血親(父母)』既為具備刑法上『保證人地位』之人,負有防止『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犯罪義務的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致發生與『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以積極作為相同結果之犯罪方式,故『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直系血親(父母)』亦等同前項所述對於性侵害案件有偵查權、審判權之『公務員』,亦難謂無刑法第15條所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適用。


『兄弟』友情贊助網址:

https://sites.google.com/site/ting52032/Taipei-District-Prosecutors-Office1.1.pdf

https://sites.google.com/site/ting52032/Plea-of-Taiwan-New-Taipei-District-Court.pdf

https://youtu.be/g3frJwqkZeM

☆★ 『御賜金刀在此(刺),如朕親臨!』 ☆★

☆★ 10倍『重來』的『時間』、『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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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4 10:08 pm
救贖的故事,第四十五章 不法的隱意,第1段
使徒保羅曾在帖撒羅尼迦後書中預言日後的大背道,其結果就是羅馬天主教勢力的建立。他說在基督復臨之前,必有“離道反教的事,並有那大罪人,就是沉淪之子顯露出來;他是抵擋主,高抬自己,超過一切稱為神的,和一切受人敬拜的;甚至坐在上帝的殿裏,自稱是上帝。”使徒保羅接著進一步警告他的弟兄們說:“那不法的隱意已經發動。”(帖後2:3-4,7)在那早期的時代,他已看到種種謬道滲入教會,要為羅馬教的發展預備道路。〖1〗

  這“不法的隱意”起初是在偷偷中靜靜地發動的,及至它勢力日增博得人心之後,它便逐漸更公開地進行那欺騙人類,褻瀆上帝的工作。異教的風俗習慣幾乎是在人不知不覺之中潛入基督教會的。教會在異教徒中所受劇烈的逼迫,一時抑制住妥協和依從世界的風氣,及至逼迫停止,基督教傳進王宮和貴族之間之後,教會便失掉了基督與使徒們的謙卑與簡樸,效法了異教僧人和官僚的傲慢和虛榮。並且廢除了上帝的要求,而代之以人為的理論和遺傳。在第四世紀初葉,君士坦丁皇帝在表面上的悔改信教,曾引起大歡欣,世俗就披上公義的外衣,步入教會之內。從此以後,腐化的工作迅速進展。異教雖在表面上消聲匿跡,但實際上她卻是征服者。她的精神控制了教會。她的教義,儀典及迷信,都攙和在那些自稱為基督徒的信仰與敬拜之中了。〖2〗

基督教與異教間的妥協終於產生了預言中所講的“抵擋主,高抬自己”超過上帝的“大罪人”。這龐大的虛偽宗教制度,乃是撒但權勢的傑作--是他使自己登上寶座,按己意統治世人所作一切努力的結晶。〖3〗

  為要獲取世俗的利益及尊榮起見,教會便被引誘去尋求地上大人物的贊助與支持;她既然這樣拒絕了基督,就進一步被誘惑去效忠撒但的代表--就是羅馬天主教的教皇。〖4〗

  羅馬天主教的顯要教義之一,就是聲稱教皇為基督普世教會的看得見的元首,具有至上的權威,可以管理世界各地的主教和教牧人員。更有甚者,就是教皇僭稱了上帝的尊號。〖5〗

。。。。。
參考: egw.sdacn.org


收錄日期: 2021-04-30 20:24:10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151224094207AAlREz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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