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論 做禱告就可知道神的啟示嗎?~無知聖經疑徒~?

2015-12-21 3:08 am
小弟請示以下問題:
做祈禱就可以知道嗎?一個平信徒怎麼可能比神職人員有更好的分辨能力?做禱告就可知道神的啟示那麼如果一個人在樹林中迷了路的話願意相信自己的聖靈感覺,還是相信指南針?

回答 (10)

2015-12-21 11:10 am
✔ 最佳答案
禱告就是...懺悔..
人的貪心無窮,做了自己都不知道的過錯都不自知,所以必須藉由禱告乞求原諒及求安心.
神在聖經中說了人會犯的過錯,這就是神啟示人會犯的過錯並可用禱告來消除過錯.
而真正能消除過錯就是不二犯但這很難做到
然而現在已流於形式,會說的人多,但做的人少.
智者求其精華,愚者隨波逐流
2015-12-21 6:05 am
平信徒跟神職人員的區分是出於人的,上帝絕對不會厚此薄彼。

太18:6 “凡使這信我的一個小子跌倒的,倒不如把大磨石拴在這人的頸項上,沉在深海裏。

神職人員有可能叫人跌倒嗎?繼續看。。。

耶10:21 因為牧人都成為畜類,沒有求問耶和華,所以不得順利;他們的羊群也都分散。

耶50:6 “我的百姓作了迷失的羊,牧人使他們走差路,使他們轉到山上。他們從大山走到小山,竟忘了安歇之處。

禱告是接觸上帝的橋樑,知道上帝的啟示是上帝的應許。既然是上帝的啟示,祂當然可以決定要/不要給誰知道。

耶33:3 你求告我,我就應允你,並將你所不知道、又大又難的事指示你。

啟1:1 耶穌基督的啟示,就是上帝賜給他,叫他將必要快成的事指示他的眾僕人。他就差遣使者曉諭他的僕人約翰。

約翰再把見到聽到的寫下來,傳送給教會。

箴28:9 轉耳不聽律法的,他的祈禱也為可憎。

現今轉耳不聽律法的神職人員多得很哩。

在危難中獲救的神跡奇事很多,我自己也經歷不少。或許可以這樣想:在迷途的急難中,你會祈求上帝差天使來引導你還是求要指南針!如果已有指南針,為什麼還是迷路呢?
參考: Bible
2015-12-24 9:21 pm
啟示===
有的是人說的
有的是自己想的
有的是自己悟的
有的是鬼神說的
禱告不一定有啟示
2015-12-23 12:26 pm
我認為是無紀之談
2015-12-21 3:11 am
最好是多多看聖經,讓神透過聖經對你說話。
《靠爸770G》版大您好:

☆★ 『御賜金刀在此(刺),如朕親臨!』 ☆★

☆★ 10倍『重來』的『時間』、『金錢』 ☆★!!!

☆★ 『報應』?誰說的?!『沒那個屁股,就別吃這個瀉藥!』 ☆★

「做祈禱就可以知道嗎?一個平信徒怎麼可能比神職人員有更好的分辨能力?」個人非常贊同《chi》大大的意見,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信者必是累世累績極大的福報,為啥?因為《金剛經》有云:「當知是人,不於一佛二佛三四五佛而種善根,已於無量千萬佛所種諸善根,聞是章句,乃至一念生淨信者,須菩提,如來悉知悉見,是諸眾生得如是無量福德。」等語,即可得證,此理信已彰彰明甚,無庸贅述!

再者,《新約聖經啟示錄第9章第4節》亦云:「不可傷害地上的草和各樣青物,並一切樹木,惟獨要傷害額上沒有神印記的人。」、《新約聖經啟示錄第20章第15節》亦云:「若有人名字沒記在生命冊上,他就被扔在『火湖』裏。」、「主的孩子們!得救的日子近了,『聖天使正在各處往來』,將永生天主的印記印在忠心之人的額頭上;末世時,只有那名字被留在生命冊上的人,才可以進入天主的聖殿,得享永生。」

此外,設若有寡廉鮮恥之犯嫌先以『陷害教唆』方式支配刑法上間接正犯之被利用者(例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在被害人原無主觀犯意之情形下,先教唆少年被害人犯罪,並將犯罪過程以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318條之1妨害秘密罪方式竊錄,再以此作為強暴、脅迫少年被害人與其『強制性交』之工具,如若不從,即以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方式脅迫;準此,前揭所述諸犯罪行為人均為手段兇殘、泯滅人性、輕忽人命、罪無可赦之人,且渠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毫無悔意,顯無『再教化』之可能,實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惟渠等犯罪行為人迄今猶仍飾詞狡辯,企圖掩飾罪責不為人知,觀其寡廉鮮恥之犯後態度,簡直令人瞠目結舌,不可思議,殊難想像這廝尚有何面目立於天地之間(參P.S.(3)新北市板橋區『四汴頭抽水站』乙案)?!


P.S.(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項之『成年人』負擔第六十條第一項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並得『公告其姓名』。」


P.S.(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要旨闡釋:「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事前得被害人同意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除外,因妨害性自主無涉『生命法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律己自制,反而縱任私己慾念,明知告訴人甲○為其小學同學B 男之女友,竟不顧同窗情誼,利用告訴人甲○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甲○實行猥褻及性交行為,以逞個人私慾,造成告訴人甲○身心之嚴重戕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住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為性交,已對告訴人甲○性自主權益及身心狀況造成難以磨滅之斲傷,此由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其不願到庭,即使法庭設備可以與被告隔離,但其只要再看到被告,心裡就會痛苦難受,其也不願與被告和解,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給被告一個教訓,也希望不會再有下一個受害者等語」、「醫院104 年7 月9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驗傷診斷書1 份、『GOOGLE衛星翻拍地圖』1 份、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 張等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偵查卷末證物袋內資料)」等語。


P.S.(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要旨闡釋:「詎○○○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拳打腳踢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可能導致人傷重致死之結果,猶指示○○○等人將○○○帶往房間內,對○○○之頭部、腹部等處痛加毆擊。○○○受前述眾人之毆擊,其前額、前頰、鼻尖、上唇、右下腹及頭皮等處受有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腎臟瘀血、腦膜出血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嚴重休克,於次日上午某時死亡。」、「○○○等人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電話指示○○○將屍體移至他處,並布置成遊民猝死貌。○○○受命後,即命○○○等人以○○○慣用之睡袋包裹,將屍體抬下底樓門庭,再由○○○騎乘QX○-○○○號重型機車,○○○乘坐後方,中夾○○○屍身,載往台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板橋區)○○道『四汴頭抽水站』附近,將屍體置放在牆邊橫移門坐椅上後逃逸。嗣於同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遭路人發覺可疑並報警處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犯○○○等人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47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9 月19日北市警鑑字第09241127400 號函暨『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等人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現場模擬錄影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語。


P.S.(4)

從『精神疾病患者』犯罪的特有心理因素觀之,『精神疾病患者』因常具有低挫折忍受力及反社會的人格特質,他們只顧自己的利益、無法關心別人、缺乏同理心,內心深處經常處於思考、知覺、情感、自我意識的解離、病態性的精神錯亂狀態,及具備被害妄想之幻覺、幻聽病態之感官認知,所以此類『精神疾病患者』常有拒絕與外界接觸之『社會退卻』(Social Withdrawal)行為,以及為降低內心自卑感所生之不安或焦慮感,而產生外在如心理學家《阿德勒》所言『自卑的驕傲』之病態特殊行為,藉此外在『自卑的驕傲』行為來補償(Compensation)心理上的自卑感,並以此病態之特殊外在行為作為『表現肯定自我存在價值』之方式。故而此類『精神疾病患者』因存有『自大妄想,膨脹的自我意識』,在無健全自我監控能力情形之下,無法遵守社會規範,初期常有暴力犯罪行為,後期則有竊盜、詐欺甚至高度違反道德之行為(例如性濫交或性變態),藉此填補潛意識中那一塊『不被滿足的渴望』的空虛感及失落感。在《精神醫學》的臨床病例上,此類患者常有反社會傾向或反社會人格異常(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之人格特質,如低社會化程度、低責任感、低道德感、低從眾性、高衝動性等等,凡此種種都與『性攻擊』行為有著密切的關係。

此外,前揭《精神醫學》上所稱『性變態』(Sexual Deviation),係指性衝動障礙和性對象的歪曲,即尋求性欲滿足的對象與性行為的方式與常人不同,以獨特違反社會倫理道德之方式而獲得性欲滿足的行為。其行為對他人可能造成傷害,如誘姦青少年或『嚴重暴力型(如強行切除男性性伴侶之陰莖)』之『施虐狂』(Sadism)。

有鑑於此,《行政院法務部》於 94年7月5日以法令字第0941000733訂定發布『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並自94年8月5日施行。該實施辦法之訂定,係為建立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與性侵害防治中心之連繫平臺,並加強與矯正機關之連繫,共同建立監控網絡,強化對性侵害受保 護管束加害人之監控機制,防治性侵害案件發生。授權觀護人於綜合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矯正機關、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後,認有對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測謊』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在一定期間內施以定期或不定期測謊。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立法院審議時,立法委員參考美國執行性侵害加害人監督輔導之經驗,認為除應對性侵害加害人施以治療輔導外,並應採取『測謊』處遇以增加其內控機制,避免再犯,故要求於該法第20條中增列『測謊』規定,並授權法務部訂定實施辦法。

末按我國『刑法於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上開條文所謂『監護』係以監督、保護及治療之方法,對『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所實施之處分,而寓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消極的將其與社會隔離,另一方面則積極的加以治療,以期能重返家庭與適應社會生活,也就是說國家為保障社會之安全,以法律明文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犯罪行為人,除刑罰之外,所為之監禁、治療保護之特殊處分,以防止其再犯罪之措施。換言之,設若因對於性侵害案件有偵查權、審判權之『公務員』怠於行使『監護』刑法第87條所載犯罪行為人之職權,致刑法第87條所載犯罪行為人『多次、多處犯罪』釀生災變危害社會安全,嚴重打擊執法機關之司法威信,因此上開『公務員』除涉犯刑法第130條之罪外,其犯罪結果實與刑法第87條所載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無二致,故而上開『公務員』亦具刑法第15條所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法律身份(Status.Legal personality),此理信已彰彰明甚,無庸贅述。

綜上所述,除依『刑法於第87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等規定,對於性侵害案件有偵查權、審判權之『公務員』有『監護』『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職權與義務,而具刑法第15條所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法律身份外,另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精神疾病患者』之『直系血親(父母)』,在『精神疾病患者』成年前負有教養之權利義務。故設若『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因患病時間長久,可追溯其未成年時期,『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直系血親(父母)』如事前皆知有此情形,非但在其未成年時期未採取積極作為或延請名醫協助治療,以防止新的被害人產生,甚至在『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步入中年之後又放任其加害他人不聞,故其犯罪之【因果歷程】因可延展至未成年時期,『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直系血親(父母)』自不能以『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已成年或其他理由而解除刑法上『保證人地位』;反言之,『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直系血親(父母)』既為具備刑法上『保證人地位』之人,負有防止『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犯罪義務的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致發生與『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以積極作為相同結果之犯罪方式,故『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直系血親(父母)』亦等同前項所述對於性侵害案件有偵查權、審判權之『公務員』,亦難謂無刑法第15條所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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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3 12:25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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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2 12:16 pm
向神禱告不一定就會馬上回應 指南針也不一定有用
2015-12-21 2:59 pm
上帝透過人類發明電腦。

人類是上帝的受造之物。

指南針當然也是源自上帝的智慧。
2015-12-21 10:51 am
疑 >>> 是毒 > > 上帝在您面前 >>> 也照樣吃瘪

信為道源功德母 >>> 您不信神 不信佛 。 唯有 迷信自己 ?


收錄日期: 2021-04-30 20:2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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