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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版大您好:
《尚書.太甲》云:「天作孽,猶可違;自作孽,不可活!」《老子.太上感應篇》首句云:「禍福無門,惟人自召;善惡之報,如影隨形。」《易經.坤卦文言》亦云:「積善之家,必有餘慶;積不善之家,必有餘殃。臣弒其君,子弒其父,非一朝一夕之故,其所由來者漸矣,由辯之不早辯也。」
最後,《六祖壇經》云:「罪從心起將心懺,心若滅時罪亦亡;心亡罪滅兩俱空,是則名為真懺悔。」一切罪業不離心,若當下將內心之罪業懇切懺悔,知罪業本空,使其清淨,如此一來就能達到懺悔之真義。罪由心起,心不起妄想雜念,罪之名亦匿跡無蹤。換言之,罪從心起,必將心懺,若能體解心空罪空之義,與空性相應,這就是理念懺悔,達成究竟懺悔之道。
願與此版的學佛修道者共勉之!!!
P.S.(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項之『成年人』負擔第六十條第一項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並得『公告其姓名』。」
P.S.(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要旨闡釋:「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事前得被害人同意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除外,因妨害性自主無涉『生命法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律己自制,反而縱任私己慾念,明知告訴人甲○為其小學同學B 男之女友,竟不顧同窗情誼,利用告訴人甲○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甲○實行猥褻及性交行為,以逞個人私慾,造成告訴人甲○身心之嚴重戕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住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為性交,已對告訴人甲○性自主權益及身心狀況造成難以磨滅之斲傷,此由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其不願到庭,即使法庭設備可以與被告隔離,但其只要再看到被告,心裡就會痛苦難受,其也不願與被告和解,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給被告一個教訓,也希望不會再有下一個受害者等語」、「醫院104 年7 月9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驗傷診斷書1 份、『GOOGLE衛星翻拍地圖』1 份、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 張等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偵查卷末證物袋內資料)」等語。
P.S.(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要旨闡釋:「詎○○○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拳打腳踢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可能導致人傷重致死之結果,猶指示○○○等人將○○○帶往房間內,對○○○之頭部、腹部等處痛加毆擊。○○○受前述眾人之毆擊,其前額、前頰、鼻尖、上唇、右下腹及頭皮等處受有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腎臟瘀血、腦膜出血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嚴重休克,於次日上午某時死亡。」、「○○○等人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電話指示○○○將屍體移至他處,並布置成遊民猝死貌。○○○受命後,即命○○○等人以○○○慣用之睡袋包裹,將屍體抬下底樓門庭,再由○○○騎乘QX○-○○○號重型機車,○○○乘坐後方,中夾○○○屍身,載往台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板橋區)○○道『四汴頭抽水站』附近,將屍體置放在牆邊橫移門坐椅上後逃逸。嗣於同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遭路人發覺可疑並報警處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犯○○○等人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47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9 月19日北市警鑑字第09241127400 號函暨『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等人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現場模擬錄影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語。
P.S.(4)
從『精神疾病患者』犯罪的特有心理因素觀之,『精神疾病患者』因常具有低挫折忍受力及反社會的人格特質,他們只顧自己的利益、無法關心別人、缺乏同理心,內心深處經常處於思考、知覺、情感、自我意識的解離、病態性的精神錯亂狀態,及具備被害妄想之幻覺、幻聽病態之感官認知,所以此類『精神疾病患者』常有拒絕與外界接觸之『社會退卻』(Social Withdrawal)行為,以及為降低內心自卑感所生之不安或焦慮感,而產生外在如心理學家《阿德勒》所言『自卑的驕傲』之病態特殊行為,藉此外在『自卑的驕傲』行為來補償(Compensation)心理上的自卑感,並以此病態之特殊外在行為作為『表現肯定自我存在價值』之方式。故而此類『精神疾病患者』因存有『自大妄想,膨脹的自我意識』,在無健全自我監控能力情形之下,無法遵守社會規範,初期常有暴力犯罪行為,後期則有竊盜、詐欺甚至高度違反道德之行為(例如性濫交或性變態),藉此填補潛意識中那一塊『不被滿足的渴望』的空虛感及失落感。在《精神醫學》的臨床病例上,此類患者常有反社會傾向或反社會人格異常(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之人格特質,如低社會化程度、低責任感、低道德感、低從眾性、高衝動性等等,凡此種種都與『性攻擊』行為有著密切的關係。
此外,前揭《精神醫學》上所稱『性變態』(Sexual Deviation),係指性衝動障礙和性對象的歪曲,即尋求性欲滿足的對象與性行為的方式與常人不同,以獨特違反社會倫理道德之方式而獲得性欲滿足的行為。其行為對他人可能造成傷害,如誘姦青少年或『嚴重暴力型(如強行切除男性性伴侶之陰莖)』之『施虐狂』(Sadism)。
有鑑於此,《行政院法務部》於 94年7月5日以法令字第0941000733訂定發布『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並自94年8月5日施行。該實施辦法之訂定,係為建立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與性侵害防治中心之連繫平臺,並加強與矯正機關之連繫,共同建立監控網絡,強化對性侵害受保 護管束加害人之監控機制,防治性侵害案件發生。授權觀護人於綜合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矯正機關、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後,認有對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測謊』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在一定期間內施以定期或不定期測謊。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立法院審議時,立法委員參考美國執行性侵害加害人監督輔導之經驗,認為除應對性侵害加害人施以治療輔導外,並應採取『測謊』處遇以增加其內控機制,避免再犯,故要求於該法第20條中增列『測謊』規定,並授權法務部訂定實施辦法。
末按我國『刑法於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上開條文所謂『監護』係以監督、保護及治療之方法,對『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所實施之處分,而寓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消極的將其與社會隔離,另一方面則積極的加以治療,以期能重返家庭與適應社會生活,也就是說國家為保障社會之安全,以法律明文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犯罪行為人,除刑罰之外,所為之監禁、治療保護之特殊處分,以防止其再犯罪之措施。換言之,設若因對於性侵害案件有偵查權、審判權之『公務員』怠於行使『監護』刑法第87條所載犯罪行為人之職權,致刑法第87條所載犯罪行為人『多次、多處犯罪』釀生災變危害社會安全,嚴重打擊執法機關之司法威信,因此上開『公務員』除涉犯刑法第130條之罪外,其犯罪結果實與刑法第87條所載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無二致,故而上開『公務員』亦具刑法第15條所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法律身份(Status.Legal personality),此理信已彰彰明甚,無庸贅述。
綜上所述,除依『刑法於第87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等規定,對於性侵害案件有偵查權、審判權之『公務員』有『監護』『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職權與義務,而具刑法第15條所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法律身份外,另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精神疾病患者』之『直系血親(父母)』,在『精神疾病患者』成年前負有教養之權利義務。故設若『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因患病時間長久,可追溯其未成年時期,『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直系血親(父母)』如事前皆知有此情形,非但在其未成年時期未採取積極作為或延請名醫協助治療,以防止新的被害人產生,甚至在『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步入中年之後又放任其加害他人不聞,故其犯罪之【因果歷程】因可延展至未成年時期,『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直系血親(父母)』自不能以『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已成年或其他理由而解除刑法上『保證人地位』;反言之,『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直系血親(父母)』既為具備刑法上『保證人地位』之人,負有防止『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犯罪義務的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致發生與『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以積極作為相同結果之犯罪方式,故『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直系血親(父母)』亦等同前項所述對於性侵害案件有偵查權、審判權之『公務員』,亦難謂無刑法第15條所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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