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銘》版大您好:
《地藏王菩薩本願經.觀眾生業緣品第三》云:「爾時地藏菩薩白聖母言:南閻浮提,罪報名號如是。若有眾生不孝父母,或至殺害,當墮無間地獄,千萬億劫求出無期。若有眾生『出佛身血』,毀謗三寶,不敬尊經,亦當墮於無間地獄,『千萬億劫,求出無期』。若有眾生侵損常住,玷污僧尼,或伽藍內恣行婬欲,或殺或害,如是等輩,當墮無間地獄,千萬億劫,求出無期。若有眾生,偽作沙門,心非沙門,破用常住,欺誑白衣,違背戒律,種種造惡,如是等輩,當墮無間地獄,千萬億劫,求出無期。若有眾生,偷竊常住財物穀米,飲食衣服,乃至一物不與取者,當墮無間地獄,千萬億劫,求出無期。地藏白言:聖母,若有眾生,作如是罪,當墮五無間地獄,求暫停苦一念不得。」
《老子.太上感應篇》亦云:「苟或非義而動,背理而行;、、、『苟富而驕,苟免無恥』、、、如是等罪,司命隨其輕重,『奪其紀算,算盡則死』;死有餘責,乃殃及子孫。」
問:
這種悲劇恐慌陰影,許多久時間才會撫平?
答1:
若有眾生,作如是罪,當墮五無間地獄,『千萬億劫,求出無期』,求『暫停』苦一念『不得』。
答2:
如是等罪,司命隨其輕重,『奪其紀算,算盡則死;死有餘責,乃殃及子孫』。
P.S.
(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項之『成年人』負擔第六十條第一項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並得『公告其姓名』。」
(2)
按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另按第23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36條亦有明文。又『表兄妹結婚』,就是較常見的『近親結婚』,大多數國家都不鼓勵『近親結婚』,甚至『立法禁止』,原因無他,只因『近親結婚』所衍生之『後代子孫』的死亡率極高,即便僥倖存活亦常出現癡呆、畸形兒或『精神疾病患者』。這便是由於『近親結婚』的夫婦,從共同祖先獲得了較多的『相同基因(DNA)』,因而容易出生素質低劣的『後代子孫』。總之,『近親結婚』增加了男女雙方的隱性有害基因相遇的機會,使子女中常染色體隱性遺傳病發生率顯著增加,故而子女常有『精神疾病』、先天性心臟病、無腦兒、癲癇等多基因遺傳病,有關政府機關或社福機構不知道要花多少精神、醫療資源來處理此類『近親結婚』之後代子女所衍生之社會問題。
再者,從『精神疾病患者』犯罪的特有心理因素觀之,『精神疾病患者』因常具有低挫折忍受力及反社會的人格特質,他們只顧自己的利益、無法關心別人、缺乏同理心,內心深處經常處於思考、知覺、情感、自我意識的解離、病態性的精神錯亂狀態,及具備被害妄想之幻覺、幻聽病態之感官認知,所以此類『精神疾病患者』常有拒絕與外界接觸之『社會退卻』(Social Withdrawal)行為,以及為降低內心自卑感所生之不安或焦慮感,而產生外在如心理學家《阿德勒》所言『自卑的驕傲』之病態特殊行為,藉此外在『自卑的驕傲』行為來補償(Compensation)心理上的自卑感,並以此病態之特殊外在行為作為『表現肯定自我存在價值』之方式。故而此類『精神疾病患者』因存有『自大妄想,膨脹的自我意識』,在無健全自我監控能力情形之下,無法遵守社會規範,初期常有暴力犯罪行為,後期則有竊盜、詐欺甚至高度違反道德之行為(例如性濫交或性變態),藉此填補潛意識中那一塊『不被滿足的渴望』的空虛感及失落感。在《精神醫學》的臨床病例上,此類患者常有反社會傾向或反社會人格異常(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之人格特質,如低社會化程度、低責任感、低道德感、低從眾性、高衝動性等等,凡此種種都與『性攻擊』行為有著密切的關係。
此外,前揭《精神醫學》上所稱『性變態』(Sexual Deviation),係指性衝動障礙和性對象的歪曲,即尋求性欲滿足的對象與性行為的方式與常人不同,以獨特違反社會倫理道德之方式而獲得性欲滿足的行為。其行為對他人可能造成傷害,如誘姦青少年或『嚴重暴力型(如強行切除男性性伴侶之陰莖)』之『施虐狂』(Sadism)。
有鑑於此,《行政院法務部》於 94年7月5日以法令字第0941000733訂定發布『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並自94年8月5日施行。該實施辦法之訂定,係為建立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與性侵害防治中心之連繫平臺,並加強與矯正機關之連繫,共同建立監控網絡,強化對性侵害受保 護管束加害人之監控機制,防治性侵害案件發生。授權觀護人於綜合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矯正機關、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後,認有對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測謊』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在一定期間內施以定期或不定期測謊。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立法院審議時,立法委員參考美國執行性侵害加害人監督輔導之經驗,認為除應對性侵害加害人施以治療輔導外,並應採取『測謊』處遇以增加其內控機制,避免再犯,故要求於該法第20條中增列『測謊』規定,並授權法務部訂定實施辦法。
末按我國『刑法於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上開條文所謂『監護』係以監督、保護及治療之方法,對『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所實施之處分,而寓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消極的將其與社會隔離,另一方面則積極的加以治療,以期能重返家庭與適應社會生活,也就是說國家為保障社會之安全,以法律明文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犯罪行為人,除刑罰之外,所為之監禁、治療保護之特殊處分,以防止其再犯罪之措施。換言之,設若因對於性侵害案件有偵查權、審判權之『公務員』怠於行使『監護』刑法第87條所載犯罪行為人之職權,致刑法第87條所載犯罪行為人『多次、多處犯罪』釀生災變危害社會安全,嚴重打擊執法機關之司法威信,因此上開『公務員』除涉犯刑法第130條之罪外,其犯罪結果實與刑法第87條所載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無二致,故而上開『公務員』亦具刑法第15條所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法律身份(Status.Legal personality),此理信已彰彰明甚,無庸贅述。
綜上所述,除依『刑法於第87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等規定,對於性侵害案件有偵查權、審判權之『公務員』有『監護』『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職權與義務,而具刑法第15條所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法律身份外,另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精神疾病患者』之『直系血親(父母)』,在『精神疾病患者』成年前負有教養之權利義務。故設若『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因患病時間長久,可追溯其未成年時期,『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直系血親(父母)』如事前皆知有此情形,非但在其未成年時期未採取積極作為或延請名醫協助治療,以防止新的被害人產生,甚至在『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步入中年之後又放任其加害他人不聞,故其犯罪之【因果歷程】因可延展至未成年時期,『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直系血親(父母)』自不能以『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已成年或其他理由而解除刑法上『保證人地位』;反言之,『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直系血親(父母)』既為具備刑法上『保證人地位』之人,負有防止『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犯罪義務的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致發生與『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以積極作為相同結果之犯罪方式,故『精神疾病犯罪行為人』之『直系血親(父母)』亦等同前項所述對於性侵害案件有偵查權、審判權之『公務員』,亦難謂無刑法第15條所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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