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屁孩趁火大劫

2015-06-18 7:43 pm
小屁孩趁火大劫

昨天我遺失一支手機

想說糟糕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

找不到想說打電話給我的手機看看有沒有人撿到

手機接通了是一位小朋友接的

我開口了不好意思我是手機的失主

請問手機在哪遺失的可以還給我嗎?

小朋友回答在學校附近撿到

要歸還手機可以不過要付我一些錢

原先想說是小朋友趁機討零用錢

想說那就意思一下給他幾百塊當謝禮

小朋友回說叔叔這樣不行唷!

我已經去門市問過這支哀鳳手機六萬多塊

我也已經去問過學校的老師撿到遺失物

可以像當事人討該物品三成的現金

如果不給我有權利不歸還手機

所以叔叔六萬塊的三成是一萬八千元

如果想拿回手機請帶一萬八千元來學校找我

我想說這小屁孩居然想趁機勒索

我想說不行順他的意

回說小朋友撿到遺失物應該要拾金不昧

你趕快還我不然就跟你爸媽講

小朋友說我又沒做錯事

那個撿到遺失物本來就有權利要求

要失主支付三成的遺失物獎金

我說哪有這種規定的阿

小朋友說是新聞報導說的

我想說這小屁孩還真鬼頭鬼腦的

乾脆約他私底下見面把手機搶回來

再給他幾百塊零用錢打發他就好

我說恩好巴那我們約在謀謀地點見面

你攜帶我的手機過來

小朋友回說不行要約在學校有老師在的地方面交

***現在的小屁孩還真是聰明........

我想說先打電話去警察局詢問一下

我說有一位小朋友撿到我的遺失物

跟我勒索手機市價的三成回饋金

要怎麼處理?

警察說先生現在的法律是這樣的

遺失物若被他人取獲可以像失主申請獎金

最多可以討三成的獎金

不願歸付物品將為拾獲人所有

我說那應該是侵占公物巴?

警察說不是現在已經沒有什麼拾金不昧了

凡撿到物品的人有權利像施主要求獎金

行為並沒有違法

我說蛤這樣唷 = =

我後來又去打電話給小屁孩說

小朋友我那支手機價格沒這麼高拉

是老闆估價錯誤我當初買才花了六七千多塊而已

不是六萬多塊

想說騙騙他應該也容易上當

小屁孩最後丟下一句話說

叔叔別想騙我我已經跑過三家門市

詢問過都說這支哀鳳市價是六萬多塊

既然你沒誠意買回那這支手機就是我的了

之後就掛斷電話了.......

請問現在要怎麼解決!?

居然會被小屁孩趁機卡油

不會真的要付他一萬八拿回手**

這年頭的小屁孩還真不單純 @_@

回答 (12)

2015-06-18 9:37 pm
✔ 最佳答案
愚見供參…

首先,這個文章是真的嗎?

如果是,
那對方如何證明他是"拾金不味"?
因為他是否有去辦理拾獲遺失物登記?
如果沒有,
如何證明他是拾獲遺失物?
還是侵占遺失物?

此外,
民法的條文早已修改,
現行的規定,只有"一成",而非原本的"三成"
而且對於特殊境遇的失主,得以減輕或免除。

相關法律供參
民法803: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民法804: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民法805: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民法805-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刑法337: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2015-06-18 22:48:24 補充:
愚見供參…

警察又不是法官及立法委員,他何必去管法條是何時改的?
何況法條那麼多,光警察自身業務該知道的法條就已不少,
還要警察去多管於自身業務沒有直接關連的民法規定,
那可真是難為人母的保姆了~~~

至於目前的民法805及805-1條
是2012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後,於六個月後生效的法律。

此外……如果題目是真實的情形,
那最好先見到對方再說……
以免對方直接將你的高價iphone關機
那說再多也沒啥用!
參考: me
2015-06-19 10:06 pm
我看你用這麼貴的?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而遺失物檢拾之報酬,屬物權之特別立法與債權無關,也不屬於債權。

故無留置權之餘地




新聞那麼多你都沒看嗎?這是侵占罪,快報警吧!

還1趴3趴哩!

這種死小孩告乎伊死
2015-06-19 1:08 pm
這樣的心態難怪人家不還你 他拿去警局也能要求你給 東西找回來還不想付錢? 這樣的心態我想你就別再掉東西
2015-06-19 9:09 am


故事尚有時序,雖部分邏輯不合、語法錯誤,仍有一般水準。
2015-06-19 2:09 am
1.就算那隻原廠手機六萬 但板大用過 就需要以二手價格來計算

不是以原廠金額計算 (應付比例大家都以引用法條 不多說)

且版大口口聲聲說有六萬以上 I-PHONE

詢問相關手機業者 沒有聽過相關金額

請板大明示 手機型號


2.板大題目中有 情緒侮蔑性用字 依板規 可以隱藏請求刪除

請板大自重


3.其他法律 請參考 陽光小子大大的回答
2015-06-18 11:33 pm
陽光小子在法律面說的完全沒錯,所以我提供我的方法給你參考。

1.現在已經沒有所謂的三成,連一成你都可以不必給。

2.直接告「侵佔罪」,不必再跟對方囉嗦,一個半月左右,換你跟他談多少錢撤告。

3.不必鄉愿,「細漢偷挽匏 大漢偷牽牛」,對方未成年,前科對他影嚮不大,但對他未來的人生很有幫助,就當作好事也該告他。

我很好奇,你的手機真的值六萬嗎?

2015-06-19 09:53:11 補充:
你可以找電信警察,把你的情況告訴他,先把手機定位出來,然後帶著警察去找對方,「請」對方自願還手機,若不還就告了,不要猶豫。

看其它人答案,好多人叫你付錢,我都不懂心態是什麼,我說一塊都不付又怎樣?侵佔是刑事罪,到最後看誰倒楣。

民法規定一成,是說最多只能拿一成,沒說失主一定要付,卻有規定一定要將失物交出,陽光小子寫的很清楚,請多看幾遍。

說什麼以後別掉東西,有人就是高興掉東西方便找回家的路,不行嗎?哪有撿到就是自己的道理?

相信我,毛起來一塊都不付!

2015-06-19 10:34:07 補充:
我每週都用AIR Droid定位自己與老婆手機一次,另外將自己的IMEI碼拍照,主要就是防遺失。版大有這次經歷後,還是養成這個習慣吧。畢竟以後都是智慧手機時代,不可能回去了。

另外再提供你參考,手機可以查詢使用及閱讀紀錄,若對方有看你的相薄、簡訊、影片、臉書、LINE等等等等,只要任一項對方有看,就加告一條妨害秘密罪,這條告下去也很重。把小屁孩修理到怕為止。
參考: 我自己, 生氣的自己, 對妮可基曼很生氣的自己
2015-06-18 10:51 pm
大大六萬塊以上的哀鳳有的

拜託你爬爬文再來說

只是你沒見識過

比六萬塊貴的哀鳳都有

其實我也懶得多做說明

因為你沒見過更貴的就以為沒有

爬完聞你就會發現有更貴的了

謝謝來看我的發問只是沒幫到忙= =

2015-06-18 21:16:00 補充:
三成改一成是多久改的

為何連警察都不知道

我再請警察在查查是否有修法

他才回答嗯抱歉先生是我記錯了.....

2015-06-18 21:23:52 補充:
很好~

感謝抓到重點我要告訴小朋友

二手貨價格沒這麼貴請他不要用新貨的價錢來衡量

2015-06-18 23:16:27 補充:
怎麼辦我連絡不到他了耶

會不會是我的手機沒電了

我還不知道那個小朋友學校或連絡電話

我怎麼都沒想到過對方關機或手機沒電的問題

只是在擔心無法取回手機

如果他不幫我的手機充電或開機

是不是就無法請警方查詢手機所在位址了= =

2015-06-19 15:00:52 補充:
怎麼這麼晚才提醒

我昨天要在試撥看看就已經.....
2015-06-18 9:32 pm
看看就好
哪支蘋果手機6萬多的....
2015-06-18 8:10 pm
帶三成錢去跟他見面(有老師在場)
全程錄影
施予校方輿論壓力,給他上新聞啦
甚麼爛學校教出這學生
2015-06-18 8:00 pm
那是法律給予他的權力,雖然與社會傳統觀念不同,若他能忍受輿論是他的事(應是小學教育出了問題,老師的話當耳邊風,課本當壁紙),你雖然很不爽也只能花錢消災。

收錄日期: 2021-04-16 16:51:49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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