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請問此條文中的"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此段話不懂,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那法官也判了 某某區分所有權人你繳錢付款你所積欠的"
那該區分所有權人也收到判決書,
也很皮 判歸判,還是不給阿
那管理委員會還能怎樣呢
請各位大大解謎 謝謝
收錄日期: 2021-04-15 19: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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