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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其詞義是指,可以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請法院命令當事人給付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法官也判了 某某區分所有權人應繳錢付款所積欠的",那該區分所有權人也收到判決書。此時管委會已取得法院判決之債權證明,可以請當事人依法給付未繳之債務。若當事人"很皮",仍拒絕繳納的話,管委會可以憑法院之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之申請,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動產、不動產),或查扣其銀行存款與工作薪資抵償。
如果不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查無債務人之財產標的供法院執行時,可以持債權證明(支付命令),向國稅局申請債務人之財產清單及所得證明。如此對債務人之財產明細與銀行存款及工作場所,皆能一清二楚,這樣可以增加債權之保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如果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住戶仍再有積欠費用不繳,其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時,管委會可以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法院訴請住戶強制遷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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