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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就大大妹妹所留名下財產,現配偶是可以先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之後,始為大大妹妹的遺產,再由現配偶及前夫所生的孩子來繼承。而貸款因為皆是由現配偶支付,現配偶是可以主張是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所負債務計算。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所分別定有明。是大大所問公寓,依法是由大大妹妹現配偶及前夫所生的孩子來繼承,而其應繼承分即各二分之一,但如上述,扣掉現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前夫所生孩子實際繼承公寓之權利比例僅為四分之一左右。 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乃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所定有明文。所以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除遺囑定有禁止分割情事,縱繼承人中有人不同意分割,任何繼承人仍得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毋須全體繼承人同意。 至於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所以綜合上述,大大妹妹名下的財產是要先扣掉現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才是大大妹妹的遺產,然後再由現配偶及前夫所生的孩子來繼承。因為大大妹妹現配偶占公寓的權利較大(含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應繼分),倘現配偶又居在大大所問的公寓之中,依上開說明,若現配偶與前夫所生的孩子無法就公寓歸屬達成協議時,可以在辦妥繼承登記之後,聲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由現配偶以現金補償前夫所生的孩子後,由現配偶單獨取得公寓的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