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性傾向歧視條例

2014-10-28 2:21 am
1.我想問下2014諮詢既性傾向歧視條例既內容系咩?同埋保障邊幾個範圍
2.除左立法,政府仲有d咩可以做去減少d人既歧視?
3.依家既條例仲有咩不足之處?有邊d範疇條例無涵蓋到?
4.仲有咩系性傾向歧視條例可以豁免的地方?
Thanks!!!!

回答 (1)

2014-10-28 2:52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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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性傾向歧視條例

性傾向歧視條例(英文簡稱SODO),自1990年代以來一直在香港社會討論,至今未能在立法會通過成為草案及《香港法例》。訂立法例的原意是要保障不同性傾向人士,避免因不同性傾向而受不合理的歧視和差別對待。香港現有的歧視條例並未包括對性傾向歧視。

背景

香港本地人權及同志團體努力爭取立法,香港回歸前曾嘗試一籃子地為歧視法立法,但不獲通過。1994年及1997年,議員胡紅玉及劉千石分別以私人草案方式進行立法,結果因立法會內票數不足未能通過。

隨後政府個別地替不同的歧視立法,先後有性別歧視條例、、殘疾歧視條例、種族歧視條例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民政事務局的《消除性傾向歧視的僱傭實務守則》,性傾向是指:異性戀(性方面傾向於異性)、同性戀(性方面傾向於同性)和雙性戀(性方面傾向於同性和異性)。

港英政府在1996年發表了一份有關性傾向歧視的研究及諮詢文件,當中亦把性傾向局限於異性戀、同性戀及雙性戀。

守則中的「歧視」定義是指基於性傾向或根據傳統觀念所認定的性傾向,而作出任何的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其目的或結果是要消除或損害人權和自由。而「騷擾」指基於性傾向而受到不受歡迎的對待,包括口頭及實際行動兩方面。身體遭受侵犯、恐嚇、令人反感的笑話、嘲諷和侮辱等。「中傷」則是指透過任何公開活動而煽動對不同性傾向人士的仇恨、極度鄙視或強烈的嘲諷。在本文件內,公開活動指任何煽動他人的行為。

假使我們對待B的方法有別於對待A的方法(A、B可以代表個體或組別),我們就說B受到差別對待(differential treatment)。不合理的差別對待經常與社會指稱的偏見混淆,前者是法律框架下的歧視行為,後者是法律不會規管的個人看法。在現行的性別歧視條例中,事實存在一些文化上可被合理接受的差別對待,例如:女廁服務員的聘請不用是男性,這是一般合理情況下的法律容許的差別對待。

我們可以透過現行四條反歧視條例的內容,得知性傾向歧視條例的大致框架,是規管針對五個特定範疇的不合理差別對待,包括:就業、教育、租住、會籍,以及貨品、設施和服務提供。此外,一些海外歧視法也可供社會參考,加拿大法學家Dale Gibson指出只有當那些差別對待是帶敵意的(invidious)、有貶意的(pejorative)、不合理的、不公平的、非理性的、任意的、前後不一致的和沒有需要的,差別對待才構成歧視。另外,也不是所有歧視都是法律所關注的,只有那些產生實質影響(substantial)的歧視,法庭才受理。

條例爭議
性傾向歧視條例的必然性

支持的意見認為,同性戀者普遍不公開其性傾向的情況下,於現有的就業、教育、服務等這些基本生活需要的範疇內獲得平等合理保障,例如員工不能保證其同性戀身份曝光後,而引致僱主的投閒置散或失去工作機會,情況在教育界與紀律部隊等身份敏感的行業普遍出現。反對者則擔心同性戀者可因此在就業、教育、服務等方面享有特殊權利,並質疑在少數族裔的權利仍未得到保障時為何要先保障性少眾的權益。
尊重人權與性傾向歧視條例的意識連繫

在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性傾向被列為與性別和種族同樣地位的基本人權之中。法律學者戴耀廷指:香港是一個多元化社會,而香港社會也跟從很多西方社會的發展追求人權保障。人權也要保障人的尊嚴,而性傾向是涉及人的尊嚴的。反對一方認為許多個人自由的問題都不是能夠直接從人權原則作出決定,而要靠社會規範,例如賭博、暴力或色情刊物、吸煙等問題。支持一方認為要以基本人權的角度爭取不因任何人的性傾向而受歧視。
要動用法律去管制的歧視必須是實質性的

在法律上訂明的歧視行為,是規管針對五個特定範疇的不合理差別對待,包括:就業、教育、租住、會籍,以及貨品、設施和服務提供。對於不同性傾向人士的不滿言論、看法及態度,除非引致對方財物損失及身體損傷(法律視為嚴重中傷),否則是不受法律規管。故此,基於對一個群體/身分的籠統認識或錯誤理解,而產生對她/他們的負面態度和感覺,不是法律上的歧視,可見用法律去管制的歧視行為是有界線的

此外,即時現有的歧視條例,也不可能去禁止一切歧視的態度,如父母的偏心,男女僱員薪酬的差異不平等,或一些非明顯的種族歧視,如一些對少數族裔嘲弄的言論,法例不能禁止。

收錄日期: 2021-04-20 15:2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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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141027000051KK0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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