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走斑馬線旁邊被撞

2014-10-27 3:42 am
他告訴我的情況:
那時他要過斑馬線可是路上塞車一台車
剛好整車停在在斑馬線上所以他只能走在斑馬線與停止線中間
他牽著他小孩他小孩一隻腳走在停止線上小孩傷勢腳扭到他是挫傷對方倒車
這樣是他錯嗎因為對方說沒走在斑馬線上所以我朋友沒有路權
對方說是我朋友要賠他因為沒走斑馬線是我朋友要負完全責任
主要問路權問題

還有那時對方騙他說他是綠燈說我朋友闖紅燈實際上是閃爍燈攝影機有拍到
他是沒看燈號過馬路所以當下信以為真他闖紅燈
這樣對方捏肇事實騙人是詐欺未遂嗎
這是問對方算是詐欺未遂嗎
更新1:

那對方騙我朋友這樣有詐欺未遂嗎?? 絕對路權?我有個問題打個比方如果這次是我朋友闖紅燈 對方如果受傷了可以告我朋友過失傷害嗎???

回答 (5)

2014-10-27 3:57 am
✔ 最佳答案
行人走斑馬線時,擁有絕對路權。
不管有無紅綠燈或是紅燈,在斑馬線的行人最大。
在斑馬線撞到行人,撞的人百分百肇事。
在台灣就是斑馬線前後延伸3公尺內擁有絕對路權,就算是行人闖紅燈也絕對不要撞到行人,否則至少都是依照"應注意而未注意來"判定車輛的錯誤。


2014-10-27 08:06:29 補充:
那對方騙我朋友這樣有詐欺未遂嗎??
不能算詐欺未遂,只能說欺你不懂交通法規,讓你不上調解會或上法院而私下認賠和解
絕對路權?我有個問題打個比方如果這次是我朋友闖紅燈
在斑馬線撞到行人,撞的人百分百肇事。
在台灣就是斑馬線前後延伸3公尺內擁有絕對路權,就算是行人闖紅燈也絕對不要撞到行人,否則至少都是依照"應注意而未注意來"判定車輛的錯誤。
就是說就算行人闖紅燈,最大責任也是駕駛人,而且不是址是斑馬線上而是斑馬線前後延伸3公尺內擁有絕對路權(班馬線寬度延伸)

2014-10-27 08:11:40 補充:
對方如果受傷了可以告我朋友過失傷害嗎???
如果對方有受傷當然可以,不過到法院時判決不見的對方會勝訴,因為行人走斑馬線時,擁有絕對路權。
建議你請朋友去看看是否有路口監視設備,有的話調出影片。
另外最好是要報警處理事最佳的處理方式。
2014-11-06 7:57 pm
這裡有你要的 答案
TS777。CC
2014-10-29 3:47 am
有影片證明有車子停在斑馬線上
導致行人只能選擇繞路


那就提出過失傷害


後面大家再來慢慢扯


體傷醫療先申請對方的強制險


(1)事故先報警三十天後申請初步分析表未讓車主因,違規為輔
(2)體傷醫療先申請對方的強制險傷患的其他保險其他等責任釐清協商和解
(3)車損維修零件折舊,工資無折舊
2014-10-28 2:47 am
汽機車不禮讓行人 桃園要開罰 聯合報 更新日期2012/6/1

發布日期:2012/6/1

發佈單位:桃園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7月起汽機車輛經過路口不暫停、禮讓行人,無論交叉路口有無斑馬線,都將被罰,桃園縣警局昨天宣誓保護行人安全大執法。
縣警局指出,行人過馬路安全優先,往年過馬路被撞傷亡的多半是老人家,去年1589件行人交通事故,16人死亡、2272人受傷,以車輛未禮讓穿越道路的行人為主,顯示駕駛人禮讓行人觀念薄弱,須加強執法。
警方比照台北市標準,「行人走斑馬線被迫停等車輛通過」就取締,只要車輛停止時前緣占用斑馬線或僅距離行人前方約3公尺仍強行通過,都算違規。
也就是說,駕駛人若是想比行人先通過,必須離行人前方3公尺以上才行,否則就必須暫停禮讓,無論汽機車、電動車或自行車都一樣。
警方說,路口沒畫斑馬線,行人通過時應走車輛停止線到路口這段路面,沒有停止線就以路口3公尺範圍為主,這也是車輛應暫停、禮讓行人的區域,違者照罰。
警方表示,路口無人指揮時,禮讓行人1個車道寬的空間是目前執法最低容忍限度,汽機車違規至少罰1200元,自行車300元。
桃園市民陳淑卿說,不禮讓好像才是台灣的文化,走斑馬線10次可以被車輛嚇5次,最怕突然切入的機車,應該加強取締。
去年也有6人在斑馬線上被撞死,警方提醒就算行人闖紅燈,只要走在斑馬線就應禮讓,但行人擅自穿越車道也要罰300元。
桃園市中正、復興路口常見行人闖越車陣過馬路,險象環生,行人穿越此路口應走地下道,警方說這時雖不存在「暫停禮讓」,駕駛人仍應注意行人安全。
開車上班的龜山鄉民周國柱說,行人過馬路也要快,否則「禮讓不完」就會塞車。
參考: 前汽車公司業務代表+已取得「職業大客車」駕駛資格+二技畢業的我
2014-10-27 4:02 am
你可以徵求監視器
或者旁邊的汽機車的行車紀錄器

先報警處理

如果自己的問題
自己就要出來陪

如果是對方問題
那他還要附上罪名+賠錢


收錄日期: 2021-04-27 21:26:05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141026000010KK03414

檢視 Wayback Machine 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