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
A故意毆擊B致傷,B (有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 前
往健保醫院治療,支出必要醫療費用 (自負額部分) 新台幣 (下同) 10 萬元,
另由健保局逕支付 20 萬元必要醫療費用予健保醫院,則B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A賠償 30 萬元 (即B支出之自負額 10 萬元及健保支付額
20 萬元之必要醫療費用) ,是否有理由?
甲說:均有理由。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
53 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 68 年
度台上字第 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乙說:自負額 10 萬元部分有理由。健保支付額 20 萬元部分無理由。
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
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而保險人代位
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
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
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提,被保險人就其得以
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
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0 人,採甲說 21 票,採乙說 43 票。
附 註:按據稱目前最高法院仍採甲說。
投
乙說多 我不意外
且
有 6 個人沒投票......是跑出去玩了嗎
^_^
大家以為呢
?????????
放到具體個案
如果 法官
對以下的賠償
:
一 工作能力一部喪失
二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三 其他損害
讓人不滿意
那我絕對 贊成甲說
於是我自稱 愛的自己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