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官還有正義嗎?司法的最後防線竟是如此這般?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民事第二庭,同一審判長,同一批法官,相同案情,原告與被告完全一樣,但如下這種判決的品質: 1.【具有危險控制之能力而負有刪(移)除該等言論之作為義務,堪先認定。】2.【故難認被上訴人僅依服務條款及使用規範之內容,即有立刻將有違法之虞之「會員內容」予以移除之作為義務甚明。】3.【故自不得以前述「服務條款」、「使用規範」或「移除標準」之內容,遽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檢舉後,有於24小時內移除系爭貼文之「義務」。】以上三種判決,奇摩有刪(移)除不當言論是他們判的,奇摩沒有刪(移)除不當言論也是他們判的,有或沒有都是他們說了算,說有就是有,說沒有就是沒有,人民還有受司法正義的祈望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森樟、法官 蔡秉宸、法官 曾謀貴首應探究者,即為被上訴人對於「甲○○○○知識+評論」網站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負有即刻刪(移)除之作為義務。經查,……堪認被上訴人基於網路平台管理及提供者之地位,不僅負有監督所提供之網路平台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或其他違法言論之義務,其他網路使用者亦因被上訴人訂立之甲○○○○服務條款、移除標準及檢舉機制而期待被上訴人得以控制、管理該等違法言論。準此,被上訴人對網路使用者在知識+網站上所刊登侵害他人名譽或人格權之訊息(包含貼文及留言等),具有危險控制之能力而負有刪(移)除該等言論之作為義務,堪先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森樟、法官 蔡秉宸、法官 謝說容……則依上開服務條款及使用規範內容及精神以觀,其用意應在監督、防範使用人利用網路進行非法行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若經發現有該等情事時,被上訴人即「有權」將該等意見內容予以刪除(移除),以避免損害繼續發生或擴大,其目的顯係在維持網路資訊之品質,令使用者有所依據,惟尚難認專為保護個人權益所設已明。又觀諸上開服務條款第16條既已表明,被上訴人無法控制經由奇摩知識+服務而張貼之「會員內容」,無從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會員內容」由提供者自負責任,被上訴人有權,但「無義務」依自行之考量,拒絕或移除經由「奇摩知識+問答」服務提供之任何「會員內容」,故難認被上訴人僅依服務條款及使用規範之內容,即有立刻將有違法之虞之「會員內容」予以移除之作為義務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森樟、法官 謝說容、法官 蔡秉宸……,故被上訴人雖然「有權利」拒絕或移除系爭網路平台使用者之發表內容,但並「無義務」拒絕或移除系爭網路平台使用者之發表內容,且基於網路使用之特性,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服務(迄至目前均為免費),亦不提供不被侵害權利等之任何明示或默示擔保,故自不得以前述「服務條款」、「使用規範」或「移除標準」之內容,遽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檢舉後,有於24小時內移除系爭貼文之「義務」。
更新1:
覆Edogawa Conan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第一次也是僅僅這一次即開言詞辯論庭(期日為103年3月18日),家父於103年2月27日病重進加護病房,不幸在3月12日辭世,身為長子兼獨子的我,忙於奔走葬儀事務,又要找塔位、靈骨甕等等瑣事繁雜實難分身,經正式具狀向該庭請假,無奈他竟覆文要本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請問我能找誰?判決書竟歪曲解釋硬拗【上訴人之父告別式之日期為103年3月29日,而本件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103年3月18日,相距11天,上訴人又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容非屬天災等不可避之事故,……】這跟3月29日之相距11天何干?
更新2:
上訴人雖提出再開辯論聲請狀,狀內檢附訃聞、死亡證明書各一件,陳稱伊父於民國……這還不能證明?難道叫我放著不管?請求重開一次對他有何損失?他竟以【當事人縱令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已,而本件尚無上開事實尚欠明瞭之情形,尚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草草結案,這還算是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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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說
至於其他兩個 我實在看不出不同在哪
*一說奇摩有刪(移)除該等言論之作為義務
一說奇摩沒有刪(移)除該等言論之作為義務
到底是有還是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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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冷血悍將
…又例如權利義務對等性等。但即使如此,也恐怕未必能勝訴,…
*行政院消保處正式回覆本人,奇摩之服務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其(但無義務)違反消保法之定型化契約公平原則無效。
但奇摩辯護律師強辯「行政院消保處」不是公家機關,其回函不能當依據?法官也認同判奇摩服務條款不是定型化契約「僅是遵行依據」不適用「消保法」不必負刪移除的義務???!這些法官可妄法至此,實人神共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