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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地方州縣只有審理民事案件的自治權,如果是刑事案件則必須上報。對於死刑案件,州縣初審後,逐級報送知府、按察使、督撫複審。地方各級提出定罪量刑意見,督撫如無異議,即向皇帝奏報,並抄送副本與刑部分管司。皇帝收到督撫奏報後,交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依律擬罪。若涉死罪,則納入秋審程序。
秋審主要確定每年發生在各地的死刑對象的類別,分為情實、緩決、矜疑三項,乾隆前期又加入留養、承祀兩項。若斷為情實,則執行死刑;緩決者繼續監侯,於次年秋審時再行議處;矜疑是可矜可疑的略稱(乾隆三十二年改為可矜),符合此項者可獲減刑。留養是考慮到罪囚有贍養老病雙親的責任而免其死罪,承祀則是考慮到罪囚家族香火承續而免其死罪。
通過上述可以看出,清代的秋審制度,在覆核死刑上確實慎之又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誤殺和亂殺。
但是在《大清律例》中也有就地正法的規定 ,例如:
(1) 聚眾抗官個案中的就地正法。
(2) 謀反個案中的就地正法。
(3) 販賣鴉片案件中的就地正法。
(4) 對戰俘就地正法。
(5) 對漢奸就地正法。
(6) 對戰時滋事匪徒就地正法。
(7) 對臨陣潰逃官兵就地正法。
(8) 對失職官兵就地正法。
如 :康熙六十年(1721) ,台灣朱一貴起義 ,除起義首領被俘解京城外“, 其餘在軍前擒撫諸賊 ……擬就地正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