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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的法律 (0980522修正)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也就是所謂的全面採限定繼承方式.
你的繼承是發生在十年前,約93年,是用舊的繼承法規.
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除非你有主張限定繼承或抛棄繼承, 你要對你父親所留下的債務負連責任。
因為你提到當時才國三, 也就是未成年的限制行為能力人, 參考 新北市地方法院的說明,可以向債權人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http://pcd.judicial.gov.tw/?struID=22&navID=81&contentID=396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父母死亡時遺留之債務,如不知拋棄繼承,依現行繼承法需不需要再負擔該債務?換言之,繼承法修正後,父債是否子償?
答:
民法繼承編第1153條於97年1 月2 日經修正公布,其第2 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為免弱勢繼承者,揹負被繼承人所負之龐大債務,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利人之繼承人,縱未依法為拋棄繼承,仍得僅以其所得之遺產負償還繼承人債務之責任。
又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之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由是可知:
為現已揹負被繼承人龐大債務之弱勢繼承人得同受本次修法之保障,同時增訂前揭規定,明示就繼承於96年12月14日前開始,且未逾修正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修正前限定繼承法定期間為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拋棄繼承法定期間為知悉時起2 個月),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即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呈報法院)。
至繼承若於96年12月14日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本次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為維護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則不得請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