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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大律師公會專業守則附件十四大律師境外執業守則(中文譯本)
本守則的宗旨是在保留香港大律師執業特性的大前題下,就大律師在現今情況從事境外業務作出切實而合理的配套。
在港執業的大律師在不違反當地法律及律師組織所訂定的守則,並在不違反香港大律師公會專業守則中其他具約束力條文的情況下,可以從事以下工作:
在符合以下條件時,接受任何具備有關執業資格及正在執業的外地律師的委聘:有關工作不涉及已在香港進行的訴訟或仲裁。有關工作不涉及起草有關在香港進行的訴訟或仲裁、或以供此等法律程序使用的法律文書;但法律程序開展前的追討信件例外。有關工作不涉及在香港大量處理慣常不會由大律師處理的行政工作。有關工作並非房地產買賣或其他慣常只由香港事務律師處理的工作。
儘管有以上(1)(a)及(1)(b)的規定,執業大律師亦可接受任何具備有關執業資格並正在執業的外地律師委聘,從事與在香港進行的國際仲裁有關的專業工作。「國際仲裁」是指跟據仲裁協議進行的仲裁程序,而該仲裁協議的一方並非香港居民或以香港為慣常居住地的自然人,或並非在香港成立或以香港為其管理中心的境外法人組織或公司。
接受任何當事人的委聘從事以下工作:為主要於香港境外所引發、進行或計議的事宜在香港境外提供所需的專業法律服務;或不論法律服務是否在香港境內或境外提供,有關的工作是關於在香港以外地區進行的訴訟或仲裁,且不涉及在香港大量處理慣常不會由香港執業大律師處理的行政工作。
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可接受在香港境外從事業務或慣常在香港境外居住的當事人或在香港境外執業的律師的委聘:該委聘來自香港境外。該委聘不涉及大律師先前已通過在香港執業的事務律師所委托的事宜。有關工作不涉及已經在香港進行的訴訟或仲裁。有關工作不涉及起草有關在香港進行的訴訟或仲裁、或以供此等法律程序使用的法律文書;但法律程序開展前的追討信件例外。有關工作不涉及在香港大量處理慣常不會由大律師處理的行政工作。有關工作並非房地產買賣或其他慣常只由香港事務律師處理的工作。
儘管有以上3(b),3(c)及3(d)的規定,執業大律師可接受任何上述境外當事人或境外執業律師的委聘,從事與在香港進行的國際仲裁有關的專業工作(國際仲裁的定義與上文第(1)段相同)。
就以上第(1)、(2)或(3)項中所提及的工作直接與有關律師或當事人商討收費,並在有需要時採取行動追討欠款。
除不能以僱員身份受聘外,大律師就以上第(1)、(2)或(3)項所提及的工作,可選擇以按年收費、聘用定金、固定收費或視乎訴訟成敗而定的收費方式,並可自行酌情商議減收費用。
除在香港執業的事務律師外,大律師可在香港境外執業時僱用任何人士為其工作。
在香港境外執業,並不一定需要聘用書記協助其處理業務。
就以上第(1)、(2)或(3)項中所提及的工作及有關香港境外的法律程序,資深大律師無論有沒有其他大律師的協助下也可起草有關的文書。
出席香港境外的法院聆訊時,資深大律師可選擇自行出席或與另一位 大律師一同出席。
除香港的執業事務律師或事務律師行以外,大律師在從事以上第(1)、(2)或(3)項中提及的工作時,可與其他律師締結包括合伙人關係的任何合作關係,以之共用香港外的辦公室或服務或分享工作酬金。
在香港境外以大律師或資深大律師的專銜作稱謂。
〔按,以上只為譯文,一切以英文原文作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