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繼續契約...

2013-06-13 6:22 am
事件概述:
一、A公務機關向B公司承租了設備並定有甲契約,契約中定明了1.租期2.租金3標的物及數量。
二、甲契約到期後,A公務機關承辦人表示要增加標的物數量。B公司另就1租期2租金3標的物及數量,重新提供了乙契約予A公務機關。
三、B公司提供了乙契約中所訂的標的物數量予A公務機關使用,A公務機關也按乙契約約定租金給付B公司。並履約超過半年...

問:
一、現A公務機關以B公司所提乙契約未有該單位蓋用印信,僅系承辦人與B公司間協議,乙契約為無效契約。雙方自甲租賃到期後所為租賃行為,應視民法第451條為不定期繼續契約,A公務機關得隨時終止。是否有理由。
二、乙契約中確實僅由有A公務機關承辦人署名而已未蓋有該單位印信,但是乙契約中有1條文約定標的物自安裝完成日起契約生效。蓋用印信是否得引為僅是證據保全之用,並非契約生效之要件。

回答 (2)

2013-06-22 1:40 am
✔ 最佳答案

1.乙契約若為無效契約,何以甲公務機關會依照乙契約約定給付租金?

2.承辦人員是否有受委任授權簽訂契約書?

3.用印並非契約成立要件,重點在於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的問題。

4.若甲公務機關履行了給付租約的約定,何以能否認以契約的有效性?

希望對你有幫助。
2015-05-09 5:45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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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日期: 2021-04-27 20: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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