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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建議中的「問責制」沒有清楚界定「問責」的意義,也沒有區分「政治問
責」和「行政問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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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責」概念應該從四個層面去理解:
• 承擔後果(responsibility):對所作出行為的後果負責,也必須承擔因沒有
作出適當行為而產生的後果,包括受責備及懲罰。
• 積極回應(responsiveness):積極回應訴求。
• 交代責任(accountability in the narrow sense):為自己的行為作交代。
• 回答質詢(answerability):有責任回答質詢。
真正的「政治問責」必須包含以上四個層面,關乎當權者向全民的負責,也即是「民主問責」,只有在全面的民主政制中才能實踐 ;因為只有由民主選舉賦予權力的官員,才能夠透過民主機制向全民負責其決策之得失。
特區現時文官制度中的所謂「問責」並非政治問責,只是「行政問責」,重點
在於下級向長官負責,只符合「交代責任」和「回答質詢」兩個問責層面。
縱使缺乏全面直選政制,基本法第六十四條也說明行政機關必須對立法會負
責,包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
立法會議員的質詢;徵稅和公共開支須經立法會批准。」
同時,香港特區承襲了回歸前的法律,包括《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此條
例賦予立法會調查行政機關的權力。
基本法第五十至五十二條也說明,行政長官可在任期內因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解散立法會一次 ,解散立法會一次,若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通過所爭議的財政預算案或法案,行政長官必須辭職。這是一項重要的憲制,意味著行政長官必須得到立法會的支持才得執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