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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英 聯 合 聲 明 》 及 其 實 施 情 況
一 九 八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 中 國 總 理 和 英 國 首 相 在 北 京 簽 署 《 關 於 香 港 問 題 的 聯 合 聲 明 》 。 一 九 八 五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 中 英 兩 國 互 換 批 准 書 , 協 議 隨 即 生 效 。 一 九 八 五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 中 英 兩 國 政 府 把 《 聯 合 聲 明 》 送 交 聯 合 國 登 記 。
《 聯 合 聲 明 》包 括 以 下 的 文 件 :
《 聯 合 聲 明 》 正 文 ;
附 件 一 , 訂 明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對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
附 件 二 , 列 明 中 英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的 職 權 範 圍 和 工 作 安 排 ;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運 作 至 二 零 零 零 年 一 月 一 日 為 止 ;
附 件 三 , 就 保 障 土 地 權 利 和 未 來 的 土 地 契 約 作 出 規 定 , 並 訂 明 設 立 中 英 土 地 委 員 會 , 而 中 英 土 地 委 員 會 運 作 至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為 止 ; 及
中 英 兩 國 政 府 就 英 國 屬 土 公 民 的 地 位 所 交 換 有 關 《 聯 合 聲 明 》 的 備 忘 錄 。
《 聯 合 聲 明 》
在 《 聯 合 聲 明 》 內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聲 明 決 定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對 香 港 恢 復 行 使 主 權 , 而 英 國 政 府 也 聲 明 定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將 香 港 交 還 給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聲 明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如 下 :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恢 復 行 使 主 權 後 , 香 港 將 成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特 別 行 政 區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直 轄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除 外 交 和 國 防 事 務 屬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外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享 有 高 度 的 自 治 權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權 、 立 法 權 和 獨 立 的 司 法 權 和 終 審 權 。 在 回 歸 前 的 法 律 基 本 不 變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由 當 地 人 組 成 。 原 在 香 港 各 政 府 部 門 任 職 的 外 籍 人 員 可 以 留 用 ;
回 歸 前 香 港 的 社 會 、 經 濟 制 度 不 變 ; 生 活 方 式 不 變 。 各 項 權 利 、 自 由 、 私 人 財 產 、 企 業 所 有 權 、 合 法 繼 承 權 以 及 外 來 投 資 均 受 法 律 保 護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將 保 持 自 由 港 和 獨 立 關 稅 地 區 的 地 位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將 保 持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的 地 位 , 資 金 進 出 自 由 。 港 幣 繼 續 流 通 , 自 由 兌 換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將 保 持 財 政 獨 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與 英 國 和 其 他 國 家 建 立 互 利 的 經 濟 關 係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單 獨 地 同 各 國 , 各 地 區 及 有 關 國 際 組 織 發 展 經 濟 、 文 化 關 係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社 會 治 安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負 責 維 持; 及
上 述 方 針 政 策 將 在 五 十 年 內 不 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