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民法債權篇的問題?

2013-05-25 4:23 am
我想請問
不完全給付
物的瑕疵擔保請求權
這兩者間的主要差別在哪裡?
如果我買房子"因為漏水"買到有瑕疵的不動產!為何我看民法教科書只寫說得請求賣方負修繕責任或減少價金"卻未題到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呢?

回答 (3)

2013-05-25 5:40 am
✔ 最佳答案
您好:

一、這兩種權利最主要的差別在於,不完全給付是一個過失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為一個無過失責任。

二、一般來說,若是漏水屋有可能會主張:
(一)物之性質錯誤
(二)物之瑕疵擔保
(三)不完全給付
(四)詐欺

三、你必須自行分析要件,因為在訴訟上,若採傳統訴訟標的理論,此為4種攻防方法,你必須自行主張。

四、至於你說教科書為何沒寫,個人就不得而知了,以上請參閱!tony

2013-05-31 06:51:38 補充:
張澄大,不解說一下!tony
參考: 本人部落格
2013-06-03 11:35 am
按【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至【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前者為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後者則須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

漏水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此問題,實務見解,涉及77年度第7次民事會議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該決議中認為,嗣後瑕疵(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才有不完全給付之問題。那麼漏水之瑕疵,究竟是契約成立前便已經存在呢,還是契約成立後?


※契約成立前已發生之瑕疵,是否成立不完全給付,學者有不同見解認為: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致買受人不知瑕疵仍為購買,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2013-05-29 9:16 pm
意見如信件回復中所示,主要關鍵私以為乃是請求權競合後的結果。

收錄日期: 2021-04-11 19:43:41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130524000015KK03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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