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攻擊性武器(急)(20點)

2013-03-15 1:51 am
我帶左一把刀仔出街. 比警察搜身拉我話控告我. 我錄口供果時話把刀仔係自衛用. 本人冇任何案底已超過25歲. 離開差館時佢叫我23號返去報到. 我走時問左阿SIR一句而家係咪要CHARGE我呀. 佢話23號返黎報到話咩有證據就會CHARGE我. 請問一下我係咪一定會比佢地CHARGE同上庭. 會唔會有機會話唔CHARGE, 上庭的話以呢D CASE係咪9成會有案底的. 未犯過法好驚呀, 唔想留案底. 有冇人係有呢D CASE既EXAMPLE可以比我睇下, 最好係唔洗留案底的EXAMPLE. 可以的話請SEND比我.

回答 (2)

2013-03-15 3:21 am
✔ 最佳答案
若你家庭背景清白,我看警方旨意在警誡你,不會吿你,不會有案底,絶對有機會唔CHARGE
你藏有攻击武器是犯法,下次警方見你,你要顯示你的悔意,及不會再犯。最壞打算警方唔比機會,法官也會比機會。
2013-03-19 2:56 am
以下的事件就是一個好例子。





某年某月某日,澳門司法員警因某原因,搜查了澳門大學在校外租用的一間學生宿舍,發現來自中國大陸的A同學枕下有一支可用來放電的小型手電筒。A同學解釋該放電式手電筒為珠海一網友所送,自己放在枕下是為照明方便。員警認為A同學的解釋不具正當理由,於是將此案移送澳門檢察院;而澳門檢察院又以A同學觸犯了“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為依據,向法院提起訴訟;後來,澳門法院決定依法開庭審理此案。那麼,為什麼A同學會被以“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的罪名起訴到法院呢?

在上述案件中,澳門檢察院之所以認定A同學觸犯了“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並向法院提起訴訟,其原因是認為A同學的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62條規定中“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兩種犯罪情況中的第二種犯罪情況,即“當一個人持有或隨身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將其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的目的,或該等利器或工具本身的功能具有攻擊性,而持有人或攜帶人又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時,亦可構成‘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這裡對所謂“其他工具”的解釋,須參照第77/99/M號關於《武器及彈藥規章》的法令。該法令中關於武器的解釋,則包括了“任何能以放電方式影響他人驅體或心理的工具”。所以,A同學所持有的放電式手電筒自然就在上述犯罪情況所指的“其他工具”範圍之內。此外,為什麼A同學持有放電式手電筒會被認為是無合理解釋呢?因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6條第2款規定,如果一個人對自己行為的違法性缺乏認識,而這種錯誤認識又是可受到譴責即行為人本身有過錯的,不會影響故意犯罪的成立。A同學應有義務去瞭解澳門的法律,而他沒有去瞭解,就表明他沒有盡到義務,主觀上有過錯。所以,既然A同學知道該手電筒可放電並私下持有,就不會影響“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的成立。唯根據法律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以對行為人特別減輕處罰。

由上可知,澳門檢察院對A同學以觸犯“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起訴是有道理的。慶幸的是,在審理過程中,法官接受了A同學聘請的律師的請求,對該手電筒是否具有實際的放電功能進行了檢測,其結果是該手電筒已損壞,實際上不具有放電功能。既然不具有放電功能,當然就不屬於第二種犯罪情況所指的“其他工具”。基於此,檢察官當庭表示撤訴,作歸檔處理。即便如此,相信A同學已驚出一身冷汗:如果該放電式手電筒能夠放電,結果就不會是這樣了。
筆者之所以舉這個例子,目的就是想告訴所有同學,只有知法才能真正做到守法,尤其是對來自中國大陸的同學,因中國大陸和澳門兩地法律差異較大,就更應該如此。須知,根據澳門刑法,不知法律只有在具有正當理由即對行為人不可加以譴責的,才會免除刑事責任;反之,如果行為人不知法律但主觀上有過錯即可以受到譴責的,就不能免除刑事責任,至多減輕處罰而已。可見,因不知法而誤觸法網,並由此承擔刑事責任,則悔之晚矣,故應慎之。

收錄日期: 2021-05-02 11:56:44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130314000051KK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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