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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有一子(5)一女(7) 1. 雙方達成共識希望共同撫養子女咁現居住的公屋會如何處理?(歸申請人)? 事實上,共同管養權本地很罕見,即使法庭願意頒令,都會指明誰人有照顧及約束權(即係跟誰一起居住、生活),所以與一般管養權歸某一方的效果無異(唯一分別是法定監護人身份,但其實應該有商有量,尤其涉及子女的重大決定)。 這屬房署政策(沒有實質資料來源),不過根據過往別人的經驗,房署一般都傾向獲子女管養權的一方繼續居住(即使該人本身只是住戶身份),而另一方須遷出,重新排公屋。 但假如你地各自獲一位子女的權養權呢? 可能你地須申請分戶(要求額外一個單位),房署可能要視乎你們的急切程度酌情處理。 2. 如申請離婚雙方是否要有一些協議寫給法官同意?
(如:生活費,分配時間照顧子女,其他......) 程序上,雙方本身已經有機會各自存檔子女安排陳述書(列出子女現時及建議將來的安排)。 本人建議,如果你認為對方有機會事後反口走數,你們可以以同意傳票(consent Summons)列出有關同意條款,提交予法庭審核,要求法庭作出命令,不過呢個方法要最少一方有律師代表才能作出。但你可以選擇類似方法,就是雙方於聆訊時,即時於庭上向法官提出雙方同意的事項,如贍養費、管養權及訟費事宜等。法官便會於雙方同意的情況下作出命令。 3. .如單方面離婚和丈夫無法溝通我需要帶什麼文件去申請? 如果雙方手居已持續超過兩年,須優先考慮以此理由提出離婚呈請。其次,如分居1年且雙方同意,或配偶不合理行為等,視乎情況選擇。 入稟申請,必須帶備結婚證書正本,用以存檔(不會發還)。最緊要注意,有關文件上雙方(及小朋友)的名字,婚姻資料等必須百分百準確。因為存檔後才發覺資料有誤的話,要申請准許才能修改更正。 4. 如自己想再申請公屋輪侯需要在現居住的公屋除名嗎?
(未離婚前同丈夫一同申請公屋本人只是家庭成員之一) 如1,申請分戶應該快過重新輪侯。你還是先直接向房署查詢,根據別人經驗,如果是基於離婚申請分戶,房署會要求收到絕對離婚令證明文件才受理申請。
2013-03-13 16:12:14 補充:
如果雙方"分"居已持續超過兩年,須優先考慮以
2013-03-14 11:46:27 補充:
純粹為交流目的補充如下:
共同管養權
法庭頒布共同管養權事實上真的很罕見(從本人親身處理數百離婚訴訟未見過及以下條link某法律網站律師也認為少見)。跟據本人從有關個案經驗分析共同管養本地較罕見有以下原因:
1. 絕大部分個案是訴訟一方要求權養權而另一方不爭議:即是那些離婚時關係不太惡劣,可能仍可 “有商有量”或者只是concern錢銀瓜葛,唔爭取子女管養及探視方面,而雙方離婚後會分開生活。因此法庭一般頒令管養,照顧及約束權歸任一方而另一方有合理探視權經已足夠妥善,無需要考慮共同管養權,留下雙方日後就子女重大決定而爭咬既伏線,除非雙方作出要求及有足夠理據支持共同管養,法庭才會考慮。
2013-03-14 11:46:38 補充:
2. 什麼情況合適申請共同管養呢? 過往經驗,有些情況是雙方礙於經濟因素,即使離婚後亦無奈要繼續居於同一屋簷下,而法庭認為,根據當時情況(經考慮有關福利報告雙方證供等),雙方都有條件及合適照顧子女,而雙方都共同要求並同意共同管養權的話,法庭才會考慮作出共同管養權。
3. 簡單而言,本人歸納亦要是於兩個情況之下,才有機會適合共同管養權。一是雙方離婚後,仍須共同居住一段不短的時間(婚姻資產缺乏不能亦不宜分割),且雙方都具備管教子女的條件及願意承誓負任。二是雙方各自的資產充裕(如各自有屋,不缺錢,能提供理想生活環境予子女),及雙方要求及同意共同管養權。
2013-03-14 11:46:51 補充:
關於房署政策,本人說沒有“實質資料來源”的意思
本人說有沒有“實質資料來源”的意思有二,一是從過往新聞報導及別人個案得知及根據政府官僚傳統,很多時政策/指引與執行標準未必一致,因此除非有關政策是法定安排(例如是按照有關房署條例訂明),否則本人只傾向以過往別人遭遇的類此情況轉告分享便算亦認為此是恰當做法及程度。二是,本人認為該些別人經驗分享加上直接向房署查詢的本人建議經已確切足夠,因此認為沒必要就該範疇進一步花時間搜尋有關房署政策安排/指引/條文。本人說沒有“實質資料來源”的意思,僅此而已。
最後,關於假設各自擁一子女管養權,嘗試申請分戶的建議,本人重申只是基於過往別人經驗而誠心轉告分享。
2013-03-14 12:28:02 補充:
更正
....本人歸納"主"要是於兩個情況之下....
....例如是按照有關房"屋"條例(283章)訂明....
2013-03-14 20:49:03 補充:
在下就是明白發問者打算提出共同管養的意圖及考慮到發問者其他相關問題,在下真的擔心發問者會誤解/忽略左共同管養的後果,因此才加以分析其可行性。
2013-03-14 20:50:42 補充:
法庭當然樂見訴訟雙方凡事都4466自己傾掂佢,唔需要下下交比法庭決定。因此,事實上法庭必然會就雙方同意的事宜作首要考慮。但涉及到子女利益,就另一回事,法庭必須作出嚴謹的考慮。正如在下補充說,要法庭考慮共同管養,除非各自有誓章支持列出可行的建議(對於沒有律師代表的人來講是困難做到的)及福利報告也認為共同管養可行,否則,法官不會只基於雙方的共同信念及意願就謬然頒布共同管養權。
2013-03-14 20:52:51 補充:
說服法庭最大既困難,莫過於雙方是否真的有足夠條件去履行共同管養?其次,共同管養是否真的較一方管養較有利/可行呢?正如在下補充舉動說,發問者是否打算離婚後仍與對方及子女一起住呢?如果打算分開各自住,那為何傾向共同管養而不是與子女生活的一方擁管養權呢?在下花這麼多唇舌想說明一切,無非想供發問者因應自己本身實際的情況有個初步概念,考慮共同管養是否真的可行。
2013-03-14 21:07:59 補充:
"祇要他們願意互諒協商都總能解決,故在下不明白為何會有人認為共同管養是不適合和罕有!"
這個才是重點!!!如果凡事都有商量,管養權頒比任一方都冇分別,但法庭須考慮的事情便變得相對簡單,只須頒管養權予表面較合適的一方(一般是家庭主婦專責照顧開子女的一方),無須花更多資源深入探討是否合適共同管養(雙方做誓章、社工做福利報告都要錢同時間)。
但現實中,大部份個案來說,即使撇除父母本身性格唔計,礙於香港一般家庭環境因素,共同管養並非合適。(唉,所以呢,唔係法庭唔主張共同管養,而係雙方根本冇足夠條件咁做。)
2013-03-15 12:36:24 補充:
更正:
1. 雙方達成共識希望共同撫養子女咁現居住的公屋會如何處理?(歸申請人)?
事實上,共同管養權本地很罕見。其實如果能就涉及子女的事宜有商有量的話,無論是所謂“共同管養”(即雙方共同有管養、照顧及約束權)或是把該些權利予某一方,兩者之間的分別不大,(唯一分別是法定監護人身份,不過很少情況之下才會需要到以監護人身份替子女作決定,例如移民、申請(政府)福利及接受高風險手術簽同意書等)。
2013-03-18 15:50:02 補充:
回應cecimak一連串的議題之前,先重申一下在下早前的論點是根據在下親身的相關工作經驗從而作出的個人分析及非正式統計,現先重申一下本人的分析來源:
本人是於律師行工作超過8年,平均每年親身處理的離婚案件大約20-30宗,當中約8成是法援assign既case,即大都是基層市民的case 而約75%是涉及中港婚姻(註:近幾年香港離婚訴訟平均每年有1萬單多d,合理的人都會預計每年萬幾單的離婚當中,基層家庭的case應該會佔大多數吧)。
本人亦須不時到家事法庭登記處,亦相信所有到過家事法庭登記處的人(或行家)都察覺到,於辦工時間內,那處出現親身辦理離婚的多過半數都是內地人士(本人簡稱中港婚姻)
2013-03-18 15:51:09 補充:
因此綜合上述經驗以及觀察身邊親朋戚友的現實生活,本人得出了一個結論,共同管養很罕見的主因是因為“基層家庭(無論是中港家庭或雙方都是港人的家庭)的父母雙方多數是“一方主內,另一方主外”,即多數是一方(母親)“主力”負責管教子女(包括家務),而另一方(父親)“主力”負責工作賺錢。
2013-03-18 15:51:21 補充:
在這個廣泛基層家庭採納安排之下,(在下認為)提供了一個合理的解釋為何大部份case都是一方要求管養權,而另一方不爭議(因為稍有邏輯的人都會預期,法庭一般會考慮頒管養權予過往“主力”負責照顧子女的一方)。基於這個情況之下,法庭“一貫做法”是只須按照申請方所請求,並於考慮過有關安排子女陳述書列出的子女安排後(如不滿意或有疑問,法庭會要求請求解答直至滿意有關安排),便會於頒布暫准離婚令之時,頒管養權予請求一方。(註:這個情況之下,法庭是不須要押後案件命令提供子女的福利報告作參考,大大節省資源及縮短訴訟程序)。
2013-03-18 15:51:35 補充:
其次,按在下先前所述,“以技術層面來說”法律程序上是由(訴訟(雙)方)提出請求“(共同)權養權”(即不是權養權予其中一方),法庭才會“按有關請求”因應情況考慮“(共同)權養權”。但現實情況是究竟有幾多基層市民(於沒獲取相關法律意見之前)已有共同管養的念頭(姑勿論他們是否真的認識共同管養的正確概念),從而向法庭提出共同權養權的要求呢?這個答案,自己估吧!反正在下沒有實質數據作參考。
2013-03-18 15:51:47 補充:
以上是在下按現實情況作出的分析供參考,以下開始“嘗試”回應cecimak人兄一連串議題:
即是按閣下的意見及理論,大部份離婚的家長都屬未能妥善處理個人及家庭問題的了,是嗎?
在下只不過是按個人經驗及認知,“僅認為”大部分答辯人(即離婚申請者的配偶)於離婚之時,大都不欲或不再願意(或根本從來都不願意)承擔配偶及子女的生活費(更甚的是離婚後不欲再與前度配偶相見),更遑論共同管養一起共同承擔管養子女的責任。因此在下認為大多數人不提出共同管養,只是當事人本身的意願問題!
2013-03-18 15:55:36 補充:
或是說夫妻兩人既有問題要離婚.....尤其是必會令下一代成為磨心,是嗎?所以法庭或其他人,不應容許他們共同管養下一代,以避免日後出現任何爭拗而對下一代造成不利,是嗎?
既然咁岩cecimak人兄提到離婚會令到下一代成為磨心的議題,在下認為這個情況絕對不是值得令人覺得驚訝的事,尤其涉及贍養費的支付,好多時母親會“指派”子女向前夫催討贍養費,而令子女承受不必要的壓力,甚至慘成前夫發洩動粗的對象。亦有很多情況,離婚雙方每每會各自向子女“不斷洗腦”,說前度配偶的不是或者叫子女不要聽對方的指令,令子女成為兩人之間的磨心,無所適從。前者這些情況,新聞都不時有報導,後者類似故事相信每個人都會聽過吧!
2013-03-18 15:55:53 補充:
雖然如此,在下從沒有明示或暗示過雙方一旦離婚便代表接著會有任何事發生,相反,在下藉此重覆之前的觀點,就是如果雙方能於離婚後仍然能就子女有理智的決定,凡事有商有量的話,這些人士往往都不介意由過去婚姻期間“主力”負責照顧子女的一方“獲得管養權”繼續與子女一同居住生活,但雙方實際上卻保持著緊密溝通“共同”照顧子女。
2013-03-18 15:55:58 補充:
但本人眼見很多時(No offence:通常是教育水平比較高的人,因接收資訊方面會較讀得書少的人為多,變左對法律方面可能變得“知d唔知d”會無啦啦走去提出“共同管養”。但很多欲提出“共同管養”或“極力爭取管養權”的人士的“真正背後”只是出於雙方都自視過高,因此對子女的成長的每個決定都爭持不下,誤以為獲得管養權便能處於領導的地位以決定子女事宜或如“共同管養”便能處於同等的優勢。
2013-03-18 15:56:25 補充:
當然也有些“本人認為屬少數情況(根據本人過往經驗,大約佔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案件當中的不到10%)”是出於雙方都緊張子女的成長,因而真誠的希望離婚後仍然共同承擔照顧子女的負任,而這類人士往往都不介意管養權歸一方,只要他能“合理”探視子女,並能參與有關子女安排的決定。而在這類“本人認為屬少數情況的case”的人當中,在下相信他們最起碼腦海裡要知道有“共同管養”呢個東西,才會主動向法庭提出要求“共同管養權”吧!
2013-03-18 15:56:47 補充:
而在下亦正正基於假設發問者屬這類“少數情況”才道出要求法庭考慮共同管養權的確實情況及所須的兩個基本條件,即是否打算婚後仍與配偶及子女生活一段不短的時間或(如否)是否能提供理想的生活環境予子女成長(即起碼各自有環境不太差的棲所),供發問者按本身情況自行參考,考慮“共同管養”是否合適可行。
2013-03-18 15:57:01 補充:
又或者說,祇要將管養權交其中任何一方所有,則涉及下一代的所有問題便會變得簡單和較容易解決了,是嗎?
請cecimak人兄不要再設定類此為了質疑在下意見而“明知答案”的問題。或者在下換另一個角度解說效果會比較好吧!? 在下亦不想繼續糾纏於這個淺白的議題,因為在下認為繼續下去,唔見得對發問者有建設性的幫助。不如週樣吧,cecimak人兄先嘗試設身處地想像一下,假設是訴訟當事人或法官問一下自己:
2013-03-18 15:57:18 補充:
(1)如果離婚後與配偶就子女事宜“能夠”有商有量,那為何不可以要求照顧子女的一方獲得管養權,而另一方又可以有合理探視權?那單方管養權或雙方有共同管養權,兩者有分別嗎?在下認為沒有分別,總知雙方安排子女生活得宜便可, “共同管養權”只成為法庭紀錄上的分別。
2013-03-18 15:57:24 補充:
(2)如果離婚後與配偶就子女事宜“不能夠”有商有量(可能單純出於雙方敵意或者出於雙方都過份緊張子女的決定,蓋過理性),那單方管養權或雙方有共同管養權,兩者有分別嗎? (或如cecimak人兄所問,所有問題便會變得簡單和較容易解決了嗎?)這當然完全無關,但在下只想到在這個情況之下最大分別莫過於雙方只會恃著自己都有“共同管養權”的同等優勢,遇到意見分岐時,更加爭持不下(阻礙關於子女的安排),甚至重回庭上相見。
2013-03-18 15:57:37 補充:
既然如此,假如閣下是法官的話,會傾向“單方管養權”還是“共同管養權”呢”?當然,在下經已說過,雖然“共同管養權”本地是很罕見,但有些情況仍然是有機會合適的,而本人亦提出如有“類此”以下兩個情況是較有機會說服法庭頒布共同管養(現“重覆”如下):
第一,雙方礙於有限的經濟條件,離婚後仍須“共同居住”同一單位(例如雙方居於居屋單位,不宜把它放售分錢後各自另覓穩定的居所)
第二,如離婚後雙方不“共同居住”,但雙方(或經法庭作出財產分配後)卻各自有足夠的經濟條件提供理想的居所及成長環境予子女。(事實上,呢個世界只有足夠的錢,很多的問題都不再是問題。)
2013-03-18 15:57:51 補充:
雙方無足夠條件?請問足夠條件的定義是甚麼呢?這個條件是否足夠的定義又是由誰去判斷呢?
關於足夠條件,在下已經作出了本人的意見。由誰判斷當然是法官(總之不是在下)。
要知發問者在問題中從未披露個人的各項資料,請問又如何判定他們必然不合資格和條件去達成共同管養呢?
所以本人嘗試提供了兩個具體的情況(即打算離婚後仍然同居或經濟條件充足),供發問者自行參考及按他本身的情況作進一步考慮。
2013-03-18 20:13:35 補充:
cecimak兄及發問者:本人並非專門負責離婚訴訟案件,所以工作近8年亦未遇過一個案件是真正需要到要求共同管養權。(相信任何專門負責離婚案件的行家或律師絕對遠較在下有更多共同管養權方面的資料),在下相信共同管養權這個東西可能西方國家會比較普及(因為生活文化及質數!?)
所以在下的個人分析只能到此為止,發問者如認為真的有需要尋求管養權,最好先就共同管養的事宜詢問專業律師的意見(可以問民政事務署當值律師,免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