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保險法116條

2012-11-01 11:38 pm
關於保險法116條-請問(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 ,這是指那個日期?是投保日起算20年嗎?還是當年未再繳費的後2年的日期呢?

保險法116條如下:


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回答 (7)

2012-11-02 12:07 am
✔ 最佳答案
前項所規定之期限 = 申請恢復效之期限

這個期限, (自停止效力之日)起,經過一段期間;而這段期間最少二年, 最長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舉例:民國101年1月1日起停止效力,保險契約約定恢復停止效力之期間為二年,則民國102年1月1日(超過約定的二年期間),保險公司有權終止保險契約。
但是實際上,保單條款是寫(本契約即行終止),保險公司不需要終止,契約就終止了。

2012-11-01 16:07:55 補充:
少打一個字了;
前項所規定之期限 = 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

2012-11-02 00:23:38 補充:
哈, 看來不只少打一個字(感謝文大兄提醒)
民國101年1月1日起停止效力,保險契約約定恢復停止效力之期間為二年,則民國103年1月1日(超過約定的二年期間),保險公司有權終止保險契約。

2012-11-02 00:24:05 補充:
文大兄 , 好眼力喔

2012-11-03 00:12:54 補充:
請問喔....通知和催告的意義與方式為何???

2012-11-05 10:43:02 補充:
無限大大,
Sory, 我不大懂, 是否可更白話點呢?

2012-11-06 19:24:56 補充:
.上面所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有準備金)是指停效後還可以申請嗎?
=> 此情況系指, 續期保險未繳, 從停效期間屆滿後, 保險人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人行使終止權, 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因此, 在保單終止後, 保險費如果也有付足二年以上且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保險人應要返還(給要保人). 如果您說停效的情況, 保單沒有終止, 不可以申請. 想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一定要保險人或要保人終止契約後, 才可以申請.

2012-11-10 13:51:39 補充:
小明資料好多, 要好好看才知道.
2012-11-05 6:19 pm
定型化契約條款中約定契約終止,不經權力行使之要件
=要通知要被保險人!
送達契約上所載之最後通訊地址!
2012-11-03 1:57 am
關鍵應該在這一句吧

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



停效起算,兩年
2012-11-02 9:05 pm
2年行終止之權,我還是比較喜歡主張沒有停效,哈哈!tony
2012-11-02 5:12 pm
哈哈,有練過的就是不一樣。
2012-11-02 4:07 pm
法律規定的是權利義務
既然保險法賦予保險公司契約終止權
然而, 權力必須行使才會發生效力

保險公司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中約定契約終止,不經權力行使之要件=通知=
是否牴觸法律規定而無效??

2012-11-02 20:05:41 補充:
個人主張權利行使未通知, 無效!!
法院判決還沒贏過
功力不足, 慚愧!!

2012-11-08 18:36:38 補充:
小明上課不要學我睡眠學習法
不要上課胡思亂想

通知與催告小明講得很清楚, 也有論文補充, 自己找!!
國良你日期打錯了....


收錄日期: 2021-04-11 19:10:04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121101000010KK03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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