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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私法神聖,契約自由之原則。人民有自由簽訂契約之權力,契約除了違反公眾秩序、善良風俗、法律之強制規定與顯失公平無效外。當事人雙方一旦合意簽定後,契約就有一定之效力,雙方都必須遵守與履行契約之內容。若有一方不依約履行者,即屬違約。違約之一方當應賠償違約金於他方。
違約金賠償範圍之認定,如契約內有違約之條款,載明賠償違約金之規定,當應依其規定賠償。若契約並無違約之條款,則應回歸民法違約賠償之規定辦理。
依民法第250條(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之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依民法第251條(一部履行之酌減)之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依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依民法第254條(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依民法第255條(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之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依上述民法之規定,契約簽定後,如有一方不履行契約之內容。另一方則可以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一定金額之違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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