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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何 提 起 訴 願 一、訴願時機 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得提起訴願。 二、訴願期間 提起訴願應自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並送達原處分機關或本署。 三、訴願之受理機關 1.不服鄉(鎮、巿)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巿)政府提起訴願。 2.不服縣(巿)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巿)政府提起訴願。 3.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4.不服直轄巿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巿政府提起訴願。 5.不服直轄巿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6.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 願。 7.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8.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四、訴願書應記載事項 1.載明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有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2.多人共同訴願時,應選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並檢附代表委任書。 3.原行政處分機關之全銜。 4.訴願請求事項。(如原處分撤銷或原處分某一部分撤銷等等) 5.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6.收受獲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7.受理訴願之機關。 8.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9.年、月、日。 10.訴願人簽名蓋章,如有代表人或代理人亦同。 五、訴願書附件 訴願應附原處分書影本。 六、訴願之補充理由及說明: 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對於事實及理由有不充足時,在審決之前隨時得提出訴願補充理由。又訴願人認為訴願書不足敘明事實及理由時,可至訴願會請求陳訴意見,以說明訴願案件之事實及理由使承辦人員對案情能有更充分的瞭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