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116條:
I.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經催告到達後, 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III.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 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 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它費用後, 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 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成保外, 保險人不得拒絕恢復其效力.
因為第一項有 [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 , 從保險法論(林師著), 有強制規定和任意規定說(還沒看到江朝國教授的部份,所以那本書我...以後會去看啦), 但林師認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這句的出現,應以任意規定說為妥。
如果以任意規定說,可以特約條款排除第一項的規定,不催告也可以,屆二十日也可以。
我的問題是:
如果以任意規定說,那麼[契約另有訂定]之內容是否也可以不同於本條第三項~第六項之規定呢? 因為我不了解 [ 契約另有訂定內容的範圍到底有多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