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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Y 版大你好
關於你的問題太有爭議性~~~所謂安胎假僅得以申請至生產前止,一旦生產後既無法申請安胎假,而改為產假(需辦理復職)...產假後仍需就醫治療者亦不適用安胎假,而是申請普通傷假(病假)或是育嬰留職停薪假.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業分別於99年5月及100年1月增列安胎休養請假規定,,經醫師診斷須安胎休養,如非屬住院,依原勞工請假規則僅得請未住院普通傷病假(1年內30日),
2010-12-21三讀通過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經醫師診斷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可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最長可達1年)之規定,雇主違反前開規定者,依該法第79條規定,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此外,100年1月5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及第21條亦參酌修正,除增訂安胎休養請假之規定外,並明定雇主不得拒絕,且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處分。
1.公司說安胎假超過30天後,則屬無薪病假,所以需改請"因病留職停薪",請問是合理?[病假附安胎假]
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勞動2字第0990130700號函
第四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又同規則第5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1年為限。
故~~安胎假(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超過屬於無薪假確實無誤.....但是2010-12-21三讀通過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經醫師診斷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可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最長可達1年)之規定..所以雇主不得要求勞工辦理留職停薪. 2.員工若請安胎假,公司是否應給付生產後56天薪資? 這個才是爭議點~~~安胎假期間適逢產假是否應給薪,目前為止並任何行政解釋函,所以你向勞工/勞委查詢後才會產生遲遲為回覆狀況....所以你仍必須等待勞工/勞委回覆後才會有正解.
然而,若依照留職停薪(包括育嬰留職停薪假)期間適逢產假,是不得要求產假工資..必須先辦理復職後方得以申請產假.
3.公司說健保局無所謂"安胎假",所以健保需轉出,公司不予加保健保?? "安胎假"屬於勞基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這與健保局一點關係都沒有,勞工病假期間雇主仍需為所屬勞工加保不得令其退保.
祝順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