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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事簡單,不過 手上得有日期依據之證據或她於存證函內已寫明
租金日期 由某年(2年前租算日起算) 若無此日期當證據
就得在想其他方式寫
您回覆(存證函如下):
敬覆台端於二年前所積欠機車租金事:
於某年某月本人於貴車行租賃機車發生車禍事端後,經與台端口頭將該部機車直接分期付款轉賣於本人,可能雙方都因生活或事業忙碌而遺忘此事(順交代幕前車子情況 是報廢或使用中 若使用中 未辦理過戶時請勿使用) ,今台端所述之積欠租金事,礙於民法第127條規定甚明,以失求償權,恕難依函辦理。
如此 既可將死對方讓對方啞巴吃黃連般嚕
附註條文詮釋
第 127 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但分期買賣依然有效,就看他是否懂改變口供,跟你討分期費用。
2012-04-21 15:38:48 補充:
當初發生車禍之起訴案號
或其他相關文件或和解書等
都能當作 發生日期 起算時間
2012-04-28 03:24:05 補充:
TO愚人 誤解的是你不是我
弄個所謂請求權案例提供你參酌便知
並非你所指 超過2年部份不能請求
而是根本喪失請求權之類似 票據案例如下:
裁判字號: 62年台上字第1381號
案由摘要: 清償債務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
品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上訴人因清償被上訴人墊付之貨款所簽付之支票
,既未能兌現,被上訴人遂仍請求上訴人償還伊所墊付之貨款,即與商人
請求其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不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所規定之長期時效。
2012-04-28 03:25:53 補充:
上訴人 張淑宜
被上訴人 周清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二年上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012-04-28 03:27:28 補充:
事實理由裁判重點
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品代
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上訴人因清償被上訴人墊付
之貨款,所簽付之支票,既未能兌現,被上訴人遂仍請求上訴人償還伊所墊付之貨款
,即與商人請求其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不同,從而本件即非以商品代價請求權為標的
之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所規定之長期時效。至於上訴人
向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係五金舊貨商,乃係一種新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本院無由予以
審究。上訴論旨,非有理由。
2012-04-28 03:36:20 補充:
換言之就是 超過2年不行使該127條之權益時
是喪失清償其法定求償時間
再者 同法第125條 為何是規範15年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後段稱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既概指127條內文2年 請求權而論
並非系指 超過2年部分喪失而言
而是2年內不行使清償債務 既告喪失求償權而論
是你誤解 非本人誤解 其所為求償權 權益
如係你所言
哈 那豈不是與債權憑證相互違背嗎?
那債權人 花錢申請 債權憑證 不都是傻子呼???
2012-04-28 18:41:07 補充: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12042509733
原來愚人兄也知道何謂不當得利阿
你道本題『租車公司可以先要求你賠修車費用,先拿現金,再將車交給保險公司修理,多賺一次,租車公司這樣做很可惡,但卻不違法。』
本人就直接用民法第197條 第二像去說明 租車行 違法之處
由此 顯見 愚人兄 在判讀法律文 失準處多多不只一件喔
2012-05-04 14:55:14 補充:
本題你根本誤解 求償年15年與127條 民法所謂的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既已規定於第125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此所謂 規定 既所指第127條 內容知依情況)
本題 你拉票 你可能會白忙一場
軍師後援有多少網友在暗中支持 只在我是否發出文章 求助投票
沒法超過 百票 建議你別白忙寫信 求人來投
這題 本人壓盤 壓定了
深夜後 你便知悉
2012-05-04 18:08:34 補充:
前已然證明許多問題
如看護費每日2000元問題 (本人一在強調不論和解皆然2000)
若說1200 那除非是自己摔車等意外 才是針對 保險公司
支付命令 費用問題 (該提供費用1000元 分明網站有誤 本人也去函要求更正)
可見 你根本只是個 道聽塗說 而不加翻閱法條求證者
就以本題而論
那民法第125條跟127條 豈不相互違背嗎
你可以主張 自重新提出而計算租車費
卻不能主張 2年前租車費 還有求償權
如此 你了解 125+127條 之運用方式吧
2012-05-04 18:12:48 補充:
存證函之妙用 就是在於此
如又開始 起算租車費 必須通知對方
換言之 其知錢已超過2年租車費用部份
租車業者 必須存證或正式文書對話
某時 開始 租車費仍開始計算之
因此 你提供計算方式 根本有誤
2012-05-04 22:09:54 補充:
不然我哪點不夠厲害??
你說說看?
倒是那人魯小小 成天就像兒子黏著老爸一樣
黏著我 趕也趕不走 夠皮 夠令人討厭
又盡弄些怪哩怪氣問題
把我痣瘡差點弄發作
這問題也不單是 不當得利問題而已
根本求償期 超過2年 車行要新稿租金
無非 行文告知 才有不中斷期
沒搞清狀況 還好意思猛拉票 拉不下臉
2012-05-05 04:07:43 補充:
麻煩看清楚解答 別亂扯上 第八款
明明白白標色藍色字的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簡單說 車行只能用第125條(15年)去請求車的售價款
根本使用租車費名目 已失求償權
夠清楚 夠明白了吧
再者 愚人答案 根本已經違背法令
而非 計算時間上問題
哪裡違背?給他自己慢慢想吧...
也或 只有律師以上資歷 才看得出他的計算日期哪違背
2012-05-05 22:56:40 補充:
這問題 我單用票據法第22條就要推翻他 租金已超過2年 失其效力問題
第 22 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試問 還有哪一種商業行為 比票據更有債權效力呢
無非是債權確認 是15年
至於他所提的2年租金 稱之為不中斷
要不中斷 得在到期2年前 行文告知對方
故 不中斷之前 既已超過2年 既屬127條第三款部分失其法定效力
2012-05-05 23:07:21 補充:
這問題 本人暫用票據法既可簡單推翻2號 所答
也建議 其他人 勿在白忙於投出反對票
本人行走知識 亦有一定公信力與一定支持者在顧票
至今 本人才發出一主文支持投票
還沒包含其他論壇 去發出投票支持訊號
當然後面的後援 就如同素還真功力一般
還依然可以源源不斷 所以 許多投票者 都是本人由部落發文 今日才註冊加入奇摩知識+粉絲
並非 本人假作票情況 特此聲明
2012-05-06 01:46:38 補充:
甚麼混為一談?
法律行為不論哪一類都特有規定時效,怎可能一輩子都讓你計算租金。
如民法247 契約類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如民法第756-8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舉例票據法是債務上最直接性之求償時效,更何況是租金類,在在都已說很明確,其之前2年租金,法律行為失其效力,那到期(2年)以後也當然無求償全,無非行文(公示)告知對方聲明(我還將繼續算意思)
此部分於
第 125 條 立法理由已有很明確說明如下:
2012-05-06 01:55:12 補充:
謹按通常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期間之長短,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本法定期限為十五年,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 (第一二八條) 經過十五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但請求權之消滅期限,法律定有較短期間者,如後列第一二六條、第一二七條之規定是,則依其所定期間為準,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第 127 條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零七條理由謂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
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二年。
何故
理說不過人
法意說不過人
投票亦輸餘人(因前次投票事件 拉票意味濃 是警告 別有心去作票)
反來投訴他人有強大的動員力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