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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2008年1月最新修訂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若要拋棄繼承權,應在得知有繼承權當天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的法院聲請核備。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的是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後順序繼承人」則是於得知「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本身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可載明「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但因不知其住所而不能通知」;一旦拋棄繼承後,就不用背負父母的債務。至於辦理拋棄繼承應備妥下列文件:一、拋棄繼承聲請書(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二、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尚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三、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四、繼承系統表;五、拋棄通知書收據(已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拋棄通知書收據等,法院服務中心備有例稿,可向法院索取。另外,聲請拋棄繼承應繳納非訟費用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