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
害時,準用之。」
這是第3、4項的條文內容,我的問題是第3項指的是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侵害他人權利之賠償規定,那既然不能依前項請求損害賠償時,表示該無行為能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責任,怎又會有請求權基礎?
第4項,其他之人-所指為何?致第3人,誰是第3人,其他之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本就可用184條侵權行為,為何此地又加此規定?
請法學大師們為我解惑,感激不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