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87條第3、4項的疑問

2012-01-05 3:28 am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
害時,準用之。」
這是第3、4項的條文內容,我的問題是第3項指的是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侵害他人權利之賠償規定,那既然不能依前項請求損害賠償時,表示該無行為能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責任,怎又會有請求權基礎?
第4項,其他之人-所指為何?致第3人,誰是第3人,其他之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本就可用184條侵權行為,為何此地又加此規定?
請法學大師們為我解惑,感激不盡。

回答 (1)

2012-01-05 4:29 pm
✔ 最佳答案
板大你好:

一、提供你作參考!

二、民法187條第3項是一項衡平責任,又稱富人責任。
(一)確實如你所說,該行為人及法定代理人原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條項依通說之見解,係為使經濟力較強之行為人予以相當之補償,是個道德化之規範。
(三)在德國又稱為富人責任,此時權衡的中心在經濟,換言之,若行為人經濟不佳時,即可免賠。

三、民法187條第4項限於已滿20歲且無監護宣告之人始適用之。
(一)若為無行為能力,請用187第1項至第3項規定。
(二)他人,指的是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以外之人。
(三)侵權行為(參民法184條),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主觀上必須有責任能力、故意過失,而無意識之人,因為行為時為無責任能力,根本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因此,才創造出如上所述富人責任,亦用經濟考量之。

四、歡迎討論!tony

收錄日期: 2021-04-11 18:5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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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120104000016KK06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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