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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居 留
第十六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者。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
六、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並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
七、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者。
九、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經備案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聘僱之主管或專門性及技術性人員。
十、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院校任用或聘僱者。
十一、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二、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三、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四、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者。
十五、其配偶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經備案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聘僱之外國籍金融專業人才。
十六、其配偶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經備案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聘僱之外國籍科技專業人才。
前項各款規定,除依第八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依第十四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者外,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九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血親、配偶或有正當職業之公民保證,並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但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
第一項保證書應由保證人親自簽名,並由境管局查核。
第四章 定 居
第二十九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款後段、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者。但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姐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二、未滿十二歲,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三、 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期間,指連續居留滿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連續居留期間,一年內得出境三十日;其出境次數不予限制,出境日數自出境之翌日起算,當日出入境者,以一日計算;其出境如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予累計出境期間,亦不予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境管局申請變更居留事由者,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自核准變更之翌日起算。
第 三十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下列文件,向境管局申請:
一、定居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足資證明我國國籍之文件。
四、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五、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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