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我先生為大陸人士,身分比較敏感,所以..在整理資料時 台南地方法院一樓協助辦理的先生即告訴我 採用個人收養會比較簡單,而我先生則需出具一份同意我收養小孩的同意書 這樣到時後開庭時,只需我個人出庭即可 先生不用出面,我好高興他的指點,於是..我依序辦理 哪知案件到了書記官那裡,他堅稱...無此法條(真是愚蠢到極點)請參照民法1074條 還說夫妻必須共同收養才行,所以..我先生必須補填共同收養之文件 這樣一來...當然開庭時我先生也一同出庭了
更扯的事來了,因為共同收養的關係 我們裁定收養沒有通過,原因是:根據大陸法規定,收養人必須年滿30歲!! (我先生比我小14歲,今年26歲) 我真的無語了,我們是在大陸嗎?台灣已經回歸中國了嗎?我甚至懷疑,這個法官是不是對岸派來搞破壞的?? 我之前要收養的時候,我也跟海基會,海協會甚至是大陸的戶政確認過 他們都說以小孩的戶籍為依據,既不入大陸的戶口,那就跟他們一點關係都沒有 那為何??用根據大陸法來退我的件呢??
我想問的是,我現在該怎麼處理會比較好? 所以..希望好心人士能夠幫忙指點迷津,謝謝大家..
【相關法規】§1079-4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夫妻應為共同收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孩子是別人生的,跟我完全無血緣關係.
非常感謝法律急診室的回答: 我想請問的是, 1.依我的情況,我可以第1074條裡的第一項來做請求嗎? 2.若不行的話,我可以請求以判例來提起抗告嗎 ? 臺灣法院判例:被收養人大陸人,其收養之成立之准據法為大陸收養法,應以大陸地區之法院所為解釋或其判例、習慣等為依據. 【裁判字型大小】:94年臺抗字第81號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涉及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依內國法規定應適用外國法或大陸地區法律時,內國法院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外國法或大陸地區法律之全部,除制定法、習慣法外,其判例亦應包括在內。
且該外國法或大陸地區法律仍不失其原有本質,並非將其視為內國法之一部。故內國法院對於該法律之解釋,應以該外國或大陸地區之法院所為解釋為依據,並應考慮其判例、習慣等不成文法,不得以內國法院解釋內國法之原則對之為解釋。次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本件被收養人邱紹佳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收養之成立之准據法為大陸收養法。故邱紹佳被黃傳寬收養是否合於大陸收養法之規定,應以大陸地區之法院所為解釋或其判例、習慣等為依據。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 條 (91.06.26)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16 條 (42.06.06)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6 條 (92.10.29)
臺灣地區民法除第1073條明文規定,收養人應大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外,對收養人的具體年齡、有無子女及收養子女的數量等均無限制;而且也未禁止收養人同時或先後收養兩名或兩名以上的養子女,甚至對成年人被收養也未作特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