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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pchome.com.tw/newsdata/society/tvbs/20110812/13131056125327339002_m.jpg
案例:台北市一名70多歲的吳姓老婦人順手撿走掛在提款機上的雨傘,由於侵占遺失物屬於公訴罪,警方仍然把吳姓老婦人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吳姓老婦:「我問心無愧,我也很自在。」老婦人沒想那麼多,她不知道撿走遺失物,算是侵占,而且是公訴罪,只怪那把傘讓她動了貪念。 擬答: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原物主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而失其持有之物稱之。本題70多歲的吳姓老婦人「明知」該雨傘原非自己原有之物,行為地在銀行ATM提款機前,而非巷弄內垃圾桶或其他資源回收場之處所,故該婦人主觀上顯具侵占遺失物之直接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該婦人將該遺失物拾得後挪為己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遺失物,故該當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資源回收場處理的物件皆為原物主「拋棄所有權」之垃圾,故資源回收場處理人員自難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相繩之。 次按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此觀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例意旨自明。故本題應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處斷,而非以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相繩。 再者,吳姓老婦人對記者言稱:「我問心無愧,我也很自在。」等語,顯可易見渠不知撿走遺失物,為侵占罪之犯罪行為;故該婦人主觀上認為法律上沒有處罰其行為的規定,但客觀上其實是存在的,為「正面」構成要件之「禁止錯誤」,依95年修正公佈之刑法第16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末查,吳姓老婦人已年逾70歲,犯罪所得僅一把雨傘之價值,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揭櫫之「微罪不舉」原則,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者,檢察官亦「得」為「不起訴處分」。 綜此,吳姓老婦人之行為明顯該當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惟依刑法第16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揭櫫之「微罪不舉」原則,偵查中檢察官亦「得」為「不起訴處分」。 最後,版大您所用的暱稱「無知」,我想還是等到檢察官、辯護人、審判長「三方交互詰問」之後,或是等到調查局局本部的「測謊鑑定」報告出來之後,方可認定有無「無知」吧!版大您說是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