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方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

2011-06-25 3:02 am
Q1:我今年6月15日在某家物流中心付出勞力,中間有休息兩天直到23日為止,在勞動契約還沒有簽的情況下,資方說因為是試用期,所以無法付工資,必須通過試用期才能算計工資,勞動僅僅7日共計40小時,但因為我工作中身體不適,暫時無法繼續勞動,資方以不適任為理由跟我說聲抱歉,請我另謀他就。

但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中早已取消試用期相關規定,沒有試用期,求職者於第一天勞動起,就是正式員工了,資方必須付工資給員工。」

既然沒有試用期,是否能拿我的報酬?

Q2:我目前已接受縣政府的勞動及人力資源處之協調建議,以解決工資爭議。但在沒有簽勞動契約的前提下,所以我心裡非常地不安,怕我沒有立場來爭取工資,我並不了解何謂『勞動契約』,因為這是我的畢業後的第一份工作,我也對相關法令不是很熟悉。

Q3:我是名身心障礙者,資方以此為由延長試用期作為實習與訓練,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的法規?

更新1:

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這是什麼意思?

回答 (3)

2011-06-25 4:15 am
✔ 最佳答案
Q1.只要有做工作不論是一小時或一天,雇主都要給予薪水.所以不知您第一天上班雇主是否有幫你保勞健保嗎?有的話就簡單了,只要去勞保局申請勞保明細就可以證明你有在那間公司工作過.

Q2.即然已經進入協商了(建議可以到公司所在地的勞工局檢舉比較有用),那就明白講就好,反正你就是有在那裡工作,是資方覺得你好像不適用,可以依法跟資方申請資遣費喔,因為是公司要你走人,而不是你自請辭職的.第十一條(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六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十七條(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Q3.勞基法已經沒有試用期了,只要違反勞基法的一律視同無效.


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也就是要給你資遣費啦!因為是公司要你走人的所以你符合第十一條第五款.記得除了要薪水還可以要遣散費還有要拿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證明書可以去申請失業教濟金).

2011-06-24 20:17:07 補充:
一般有簽約的都是臨時工,也就是三個月以上一簽的,沒有簽的就是正職啦,所以沒簽你就是正職啊.
第九條(勞動契約種類)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2011-06-24 20:17:43 補充:
你是屬於不定期契約的.
2011-06-25 9:23 am
1 任何一家公司行號都會有變相的試用期,試想對一個準備新進用的人,是否能夠符合公司工作要求,絕對是沒有把握的,同樣的求職者對新工作是否能勝認也是未知數,無形中就出現了相互磨合的階段,通常在三個月以內就會做決定
2 不論有沒有試用期,通常都應該依最初口頭約定給付工資,不論按月、按ㄖ還是計時,都應該以實際工作ㄖ時換算工資給付。所以爭取工資給付是合理的
3 凡事要兼顧情理法,通常一日工作時數是八小時,七ㄖ才做四十小時,換句話說這份工作你就有適應上的問題,身心障礙本來就無法與正常人相比,需要適應與學習的時間自然會比較花時間,這是事實,你在工作中會感到身體不適,暫時無法繼續工作,所以不能妄想雇主必須依法給你相同的待遇
2011-06-25 3:53 am
你的爭議地點為桃園縣吧?依勞基法第2條之定義: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講白話一點「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就是你跟公司約定的工作時間、休假、內容(職務)、工資計算及領取方式、你應遵守的公司規定……等等而你受僱用之日起就是該公司的「勞工」,既為勞工就是必須向公司(雇主)提供勞務(上班時間從事雇主指定的工作),雇主就必須給付工資給你;再按勞基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之「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因為雇主認為你「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因此要辭退你,但是你就是「繼續工作未滿三個月」,故不必預先通知你。這三個月就是「隱含試用期」OK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雇主責任)、十二(勞工犯錯)、十六(預告期規定)及十七條(資遣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其中,你就是十六(預告期規定)的「繼續工作未滿三個月」屬於「隱含試用期」講了半天,你必定被這些法條搞得昏頭轉向吧總之第一句話「你繼續工作未滿三個月」雇主可以隨時不要你,沒有預告及資遣爭議。第二句話「但工資仍必須做一天算一天(含星期日、國定假日,週六休假日工資),照當初的約定結清給你」,若當初無約定就按勞基法仍需給你工資(含星期日、國定假日,週六休假日工資)


2011-06-24 19:54:38 補充:
法律條文沒有「隱含試用期」這個名詞,只是我解釋法律意思的稱呼

2011-06-24 19:57:52 補充:
首先說明「隱含試用期是我解釋法律條文的用詞,不是法律名詞」 現行勞動法律沒有「試用期」,但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條文裡有「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就是有「繼續工作未滿三個月以上者」為試用期的法律意旨 所以「繼續工作未滿三個月以上者」不適用預告條款 其實【勞動契約法(民國25年公佈施行後,沒有公佈廢止,但勞基法施行後大家都忘了還有這個法律)】第六條仍有規定一個月的試用期

2011-06-24 19:59:33 補充:
但勞基法施行後大家都忘了還有這個法律
包括縣政府及勞委會官員大概都忘記有這個【勞動契約法(民國25年公佈施行後,沒有公佈廢止)】


收錄日期: 2021-04-27 18: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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