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吸毒被抓但是懷孕.生完孩子後可否申請不勒戒而用其他刑責代替

2011-06-19 5:36 am
我因為去年99年10月底.二級毒品被抓(初犯).因為持有而交保2萬保證金.當下用毒ㄉ時候是還沒有懷孕.但是在11月中才知道自己已懷孕.但從被抓之後至今懷孕已約8個月都未成碰觸毒品.於身孕6個月的時候收到執行單要去執行.但因為懷孕週數過大而延期.懷孕過後每個月都有去婦產科做身體檢查及抽血.檢查過後都正常且都診出沒有毒癮.想問小孩出生過後可否不用去勒戒或是其他方式來解決(例如社會勞動役).如果可以用社會勞動役解決那要如何申請級程序要如何跑或其他相關所需要的資料--*補充只有被抓的時候才有毒品反應..之後去開庭的時候有驗尿但是都沒有反應

回答 (3)

2011-06-19 6:35 am
✔ 最佳答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妳去年99年10月底.因持有及吸食二級毒品被抓
妳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之罪行
將面臨上述條文規定之刑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
檢察官將依例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該條文規定勒戒之主要用意在幫助吸毒犯能戒毒成功
遠離毒品之危害,而不在於處罰之本意
是否需要勒戒其界定之標準在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因此沒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問題
若妳有被判刑期六個月以下,才能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申請易服社會勞動
否則是不必申請的
妳昰初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
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若妳已無毒癮,無實際需吸食之傾向
院方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妳可以將妳的情況及醫生之檢查呈報上去,看是否能獲得釋放
此事過後,要如何真正遠離毒品才是妳要關心與重視的
因為法律之處罰只是一時,終有過去的一天
而毒品之戕害卻是能影響妳一生一世
以上提供妳參考
最後祝妳能順利解決問題,一切順心如意
參考: 芝柏錶+系統工程師的居酒屋
2011-06-19 1:49 pm
你已經被裁定觀察勒戒確定了,所以你要看的法條應該是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看起來是沒辦法解套,唯一可以拼的就是看能不能拖過三年,然後依刑法第99條讓法院重裁。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
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依本法行之。

[刑法第99條]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 1 條 本條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 之相關規定。

第 3 條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
前項聲請裁定期間,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聲請人留置於勒戒處所。
留置期間得折抵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法院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者,受留置人應即釋放。
對第一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

第 4 條
少年法院 (庭) 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少年,於付觀察、勒戒之裁定前,得先行收容於勒戒處所;該裁定應於收容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收容期間,得折抵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
少年法院 (庭) 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者,收容之少年應即釋放。
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第一項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但不得提起再抗告。

第 5 條
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但對於少年得由少年法院 (庭) 另行指定適當處所執行。
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應與其他被告或少年分別收容。
受觀察、勒戒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嚴為分界。

第 6 條
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調查其入所之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件,如文件不備時,得拒絕入所或通知補送。
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得拒絕入所 。
前二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二項、第三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 。

第 7 條
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


第 9 條
勒戒處所得辦理戒毒輔導及宗教教誨等事宜,使受觀察、勒戒人堅定戒毒決心。

第 10 條
勒戒處所對於受觀察、勒戒人得經常不定期實施尿液篩檢。

第 11 條
送入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但飲食不得送入。

第 12 條
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但有妨礙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
前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受觀察、勒戒人得發受書信,勒戒處所並得檢閱之,如認有第一項但書情,受觀察、勒戒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觀察、勒戒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交受觀察、勒戒人收受。



第 14 條
勒戒之費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費用,勒戒處所得自受觀察、勒戒人之保管金中扣繳。

第 15 條
受觀察、勒戒人之處遇,除本條例有規定者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

第 16 條
少年於事件繫屬後於觀察、勒戒期間滿十八歲者,少年法院 (庭) 得以裁定移送檢察官;檢察官應視事件進行程度,向法院聲請為觀察、勒戒處分裁定、執行、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 17 條
軍事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1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011-06-19 6:20 am
**當初是法院法官裁定要觀察勒戒,所以地檢檢察官要
 執行,因此,妳生產過後,就要去勒戒,別無他法。
 勒戒是保安處分的一種,並不是刑法上的刑罰,所以
 不能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一定要去勒戒。
**勒戒是當時吸毒的裁定,並不能因現在沒吸毒而免罰
 ,看開點,以後千萬不要再施用就好。

收錄日期: 2021-05-02 17: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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