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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相關問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構成要件:一 須「公然」為之:凡於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或共見之狀況下所為,不以實際上有共聞或共見為必要。二 侮辱者:內容足以影響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例如當眾怒罵他人畜牲,足以減損其聲譽是。
三 方法:包括「言語」及「行動」,以抽象的內容為之,因此,當眾對人比中指;罵人是小偷等皆是。以文字或圖畫所為亦應包含。四 被害人包括「特定人」及「可推知之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構成要件:一 指摘者,乃就事情予以披露揭發之行為。傳述,則指對於已被指摘之事情加以傳播轉述之意。二 構成本罪之誹謗行為,須以具體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或傳述的內容,若僅係以空洞的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事實內容者,應以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論處。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罰校重。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在實務上,趨向「行為人不負舉證責任」之主張,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就不能以毀謗罪論處。(89.7.7 釋字第509號)、(30.5.5院字第2179號)。刑法第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刑法第314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我是「台中西屯代書」地政士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經歷:高雄地方法院書記官、台中地方法院書記官。現任: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歡迎來我部落格逛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