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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房東與承租人只以口頭方式約定並未訂定租賃契約,依照民法第422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而且承租人都依照約定按月給付房租,按民法第421條規定房東將房屋出租給當事人使用收益,並收取租金,租賃關係已經成立。在這段期間雙方的租賃的關係依舊保有法律效力,只是不受租賃期限的約束。房東與承租人於不定期租賃期間要求終止契約時,依照民法第450條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也就是說房東若是要終止契約必需經過承租人之同意,而且最少必需一個月前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若是承租人不予理會房東通知,依約繳納房租並於契約存續中並無違反法律規定與合約之約定,房東就無法強制要求承租人終止契約。而且房東要在不定期租賃期間,要求終止契約並收回房屋,就應依照土地法第100條所規定來辦理。否則房東應該與承租人好好的協調適當的賠償方案,應至少提供承租人1個月以上之時間,供尋找合適之租屋;並給付承租人相當於1個月租金及搬遷費用之賠償、承租人較容易心平氣和地接受,有助於避免爭議、維持租賃關係終止時之和諧。房東於不定期租賃存續中要求提前解除契約,而且契約中並無約定房東可以提前終止租約,那就表示在沒有經過承租人同意的情況下,而且承租人並無違反契約約定或是法律規定,房東單方面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房東強勢趕人之姿態,在法理情上都理虧;若是訴諸法律,應不會為法院所接受,房東敗訴之機會是很高的。房東若是以『收回自住』為理由(土地法第100條參照),要求終止契約與返還房屋,經寄發存證信函後,承租人仍然不返還房屋,房東可以提出相關舉證直接到當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如果仍然無法達成共識或是調解無法成立,最後只能進行民事訴訟,由法官依據現有的證據來裁定孰是孰非。而進入訴訟程序,將耗費較長時間,雙方因此需付出的時間﹑精神及心力是難以估量的,因此建議最好還是以溝通的方式來解決此紛爭。相關判例:最高法院判例台上字第138號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判例台上字第1761號,不定期之租賃,同時訂有以出租人確需收回自住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參考法規民法第153條 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421條 租賃之定義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第422條 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方式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第425條 買賣(轉移)不破租賃--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之效力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第450條 租賃契約之消滅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第451條 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第453條 定期租約之終止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土地法第100條 不定期租賃收回房屋之限制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 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 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 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