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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210 標題:盜竊罪條例
條: 2
1) 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而“竊賊”(thief) 及“偷竊”(steal) 亦須據此解釋。
(2) 作出挪佔的目的不論是為了獲益,或是為了該竊賊本身的利益,均屬無關重要。
條: 10
1) 任何人如偷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屬犯搶劫罪。
(2) 任何人犯搶劫罪,或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
2011-05-20 19:34:07 補充:
章:
210 標題: 盜竊罪條例 憲報編號:
條: 26 條文標題: 與贓物有關的罪行範圍 版本日期: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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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20 19:34:35 補充:
(1) 不論偷竊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生,亦不論其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發生,本條例中與被竊貨品有關的條文均適用,但該項偷竊(若非本條例所訂的罪行)須是在貨品被偷竊的地方及時間相當於一項罪行者;而對贓物一詞的提述亦須據此解釋。
(2) 就該等條文而言,對贓物一詞的提述除包括原來被竊的貨品及其部分(不論貨品是否在其原來狀態)外,尚包括─
(a) 任何直接或間接地代表或曾在任何時間代表在竊賊手上贓物的其他貨品,即處置或變現全部或部分贓物所獲得的收益,或處置或變現全部或部分代表該等贓物的貨品而獲得的收益;及
2011-05-20 19:35:41 補充:
b 任何直接或間接地代表或曾在任何時間代表在處理贓物者手上贓物或其任何部分的其他貨品,即處置或變現全部或部分由其處理的贓物所獲得的收益,或處置或變現全部或部分代表該等由其處理的贓物的貨品而獲得的收益
3任何貨品在歸還失竊貨品的人或回復其他合法管有或保管情況後,或在該人及其他可透過該人提出申索的人因其他原因而不再就該項盜竊罪享有該等貨品的歸還權後,即不得繼續被視為贓物。
4 為施行本條例中有關被竊貨品的條文(包括第(1)至3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以勒索方式或在第17(1)條所描述的情況下取得的貨品,須被視為被竊;而偷竊”(steal) ,盜竊罪(theft) 及竊賊(thief) 亦須據此解釋
2011-05-20 19:36:11 補充:
轉以他罪裁決
罪行 被告人可被判有罪的其他罪行
1. 盜竊罪(第9條)。 (i)
2011-05-20 19:37:36 補充:
轉以他罪裁決
罪行 被告人可被判有罪的其他罪行
1. 盜竊罪(第9條)。 (i)
(ii)
(iii)
(iv)
(v)
(vi)
(vii)
(viii)
(ix)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第14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第17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第18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第18A條)。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第18B條)。
2011-05-20 19:37:46 補充:
不付款而離去(第18C條)。
偽造帳目(第19條)。
處理贓物罪(第24條)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第27條)。
2. 搶劫罪(第10條)。 (i)
(ii)
(iii)
(iv)
(v) 盜竊罪(第9條)。
2011-05-20 19:37:55 補充:
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第10條)。
勒索罪(第23(1)條)。
處理贓物罪(第24條)。
普通襲擊罪。
3. 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第10條)。 (i)
(ii)
(iii)
(iv) 盜竊罪(第9條)。
搶劫罪(第10條)。
勒索罪(第23(1)條)。
普通襲擊罪
4. 入屋犯法罪(第11條)。 (i)
(ii)
(iii)
(iv) 盜竊罪(第9條)。
處理贓物罪(第24條)。
2011-05-20 19:38:12 補充: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第27條)。
使他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5. 嚴重入屋犯法罪(第12條)。 (i)
(ii)
(iii)
(iv)
(v)
(vi)
(vii)
(viii) 盜竊罪(第9條)。
入屋犯法罪(第11條)。
處理贓物罪(第24條)。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第27條)。
使他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管有槍械。
2011-05-20 19:38:21 補充:
管有仿製火器。
管有炸藥。
6.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第14(1)條)。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第27條)。
7.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第17條) (i)
2011-05-20 19:38:36 補充:
(ii)
(iii)
(iv)
(v)
(vi)
(vii)
2011-05-20 19:38:46 補充:
(viii) 盜竊罪(第9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第18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第18A條)。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第18B條)。
不付款而離去(第18C條)。
勒索罪(第23(1)條)。
處理贓物罪(第24條)。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第2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