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佳答案
有關香港租務條例事項的法例主要可見於《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在二零零四年七月九日,該條例經歷了重大的修訂。就住宅物業來說,有關租住權保證的條文已被撤銷。就非住宅物業來說,有關終止租賃的法定最短通知期限已被撤銷。住宅物業的租賃所謂租住權保證,即指租客享有法定權利,可在原有租期完結後繼續租用及佔用同一物業。依照舊有法例,住宅物業 的住客只要願意繳付市值租金,則在大部分的情況下都得以保證有權在約滿後繼續租用有關物業。除了根據少數舊有法例第119E條所載的情況,例如業主擬重建有關物業、租客造成不必要的煩擾或騷擾、租客將有關物業用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等,業主不能拒絕把有關物業租予同一租客。業主若要依照第119E條收回物業,須遵循複雜的法例及程序(例如發出終止租賃通知書、回應租客的新租賃要求、於土地審裁處進行訴訟等)。依照二零零四年七月的修訂,第119E條已被廢除。現時,就所有在二零零四年七月九日或之後簽立有關住宅物業的租賃,雙方可自由協定如何終止該租賃。如雙方並無協議,固定期租賃將在租期屆滿時終止,定期租賃(即每個租期完結後自動續租者)則藉發出通知期與租期長短相若的遷出通知書予以終止。至於在二零零四年七月九日前已存在有關住宅物業的租賃,則須藉雙方協議或發出過渡性終止通知書的程序,予以終止。業主或租客均可在不早於現有租期屆滿日前向對方發出過渡性終止通知書以終止租賃。業主發出的過渡性終止通知書須於擬終止租賃日期前至少十二個月向租客送達,租客發出的過渡性終止通知書則須於該日期前至少一個月向業主送達。也就是說,租客已實際獲得額外十二個月的租住權保證。 不過,業主倘若需要收回物業自住,則不論曾否發出過渡性終止通知書,俱可在原有租期屆滿時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物業(見 Simon John Cox v Paul Desmond Scanlon 之案例)。切記業主以自住為理由獲批收回物業後,從該法庭命令日期起計二十四個月內,業主不得將物業出租、出售、轉讓或將管有權交予他人(業主直系親屬例如配偶及子女除外),除非事先得到土地審裁處同意。 此外,過渡性終止通知書並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 有關租賃的任何條款在二零零四年七月九日後已有所改變;
業主和租客在二零零四年七月九日或之後已另定終止租賃通知期;或
有關租賃已在二零零四年七月九日或之後轉予新租客。 送達過渡性終止通知書的例子:雙方在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簽立有關住宅物業的租賃協議。租期為自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計兩年(即法例修訂前已存在的租賃)。業主欲在租期屆滿時終止租賃,惟租客拒絕。業主須向租客送達過渡性終止通知書,方可終止租賃。業主最早可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現有租賃的屆滿日)向租客送達過渡性終止通知書。該租賃最早可於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即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計十二個月之後)終止。業主須於過渡性終止通知書上列明該租賃將於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終止。租客實際獲得了在現有租賃完結後十二個月(自即二零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租住權保證。非住宅物業的租賃根據二零零四年七月九日前的《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大部份非住宅物業的租賃都不會在租期屆滿時自動終止。舊有法例規定,業主須向租客送達期限為最少六個月(約滿前)的終止租賃通知書,或租客須向業主送達期限為最少一個月的終止租賃通知書,方可終止租賃。不過,這項規定已在二零零四年七月九日予以廢除。現時,就所有在二零零四年七月九日或之後簽立有關非住宅物業的租賃,雙方可自由協定如何終止該租賃。如雙方並無協議,固定期租賃將在租期屆滿時終止,定期租賃(即每個租期完結後自動續租者)則藉發出通知期與租期長短相若的遷出通知書予以終止。至於在二零零四年七月九日前已存在有關非住宅物業的租賃,雙方可依據租賃文件內所述條文或任何雙方已達成的協議終止租賃。如雙方並無協議,固定期租賃將在租期屆滿時終止,定期租賃則藉發出通知期與租期長短相若的遷出通知書予以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