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場所,公然罵人「狗女」,屬公然侮辱或誹謗罪?

2011-01-25 10:52 am
1公然罵人「狗女」,
請問屬公然侮辱罪 或誹謗罪?
可否二罪併告?
若二罪併告,通常法官會擇輕罰者利益被告嗎


2「狗女」這穢語,
除了辱罵了少女,
亦同時辱罵了少女的父母。
請問寫狀紙時,告訴人除了少女本人,
是否亦應寫上父母二人為告訴人?


祈請法律專業者不吝指示。謝謝!

回答 (4)

2011-01-25 5:14 pm
✔ 最佳答案
你好~如果只單罵「狗女」一詞,應是要提告公然侮辱,因為誹謗罪是要有敘述具體誹謗的事項,所以多半不會只有一個詞,應該是一大串的句子,像是某某很愛玩女人仗著自己有一點錢就到處揮霍,這種才會構成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只有被侮辱之人才能提告,少女的爸媽是不能為告訴人,在法律上只有權益被侵害之人才能提起訴訟。

一、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成立要件:
1.要有侮辱的行為:侮辱無論是用粗鄙的言語、舉動,嘲弄謾罵或其他輕蔑人的意思,使人產生難堪狀態的行為都包括在內。
2.把這些減損他人聲譽的行為定位為「侮辱」: 必須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足以減損被害人的聲譽,還是執意使這些行為發生,具有侮辱他人的犯罪故意。
3.怎樣的情況才算公然? 是指在不特定人或是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
妨害名譽的新聞 http://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5389
公然侮辱罪的成罪要件 http://www.justlaw.com.tw/ViewLawTxt.php?id=826
公然侮辱的相關新聞 http://www.justlaw.com.tw/NewsList.php?kd=3&gp=16

刑法310條第1項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誹謗罪的成立要件:
1.須有指摘或傳述或散布文字、圖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行為:
乃就某事項予以披露揭發的行為,傳述則是對於已經揭露的事項加以傳播轉述的行為。
2.須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只要有意圖就構成。
3.須所誹謗之事為不真實而無免責條件:
因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則有第310條第3項的免責條款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仍然不能免責。
4.被害人提出告訴:
誹謗罪和公然侮辱罪都是告訴乃論之罪,有告訴權人(遭誹謗或公然侮辱之人),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訴訟要領需準備相關證據,直接向該管派出所聲明提出刑事告訴並且接受偵訊筆錄,偵訊後派出所會給你報案的三聯單,這是用來以後可以查詢案件進度及證明,然後警局會移送地檢署交由檢察官偵辦;你也可以直接向當地地檢署提起自訴,但自訴是要聘律師的這裡有免費法律諮詢你也可以打去詢問http://www.justlaw.com.tw/index.php
2011-01-25 5:26 pm
(1)「狗女」屬於公然侮辱罪,屬於抽象不具體的謾罵言論。

(2) 你的父母無法提告,只有你本人可以提告。

刑法三百0九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罪與與誹謗罪不同,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認為「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
2011-01-25 11:40 am
定在刑法分則的第三百十條中,全條文一共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也就是法條的第一項,規定的是普通誹謗罪,法條是這樣規定的:「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這裡指的是銀元,已提高為十倍,折合新台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條文中的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的「散布於眾」,是指分散傳布給多數的不特定人知道的意思。此處的散布,是專指用言語也就是口頭作為散布的方法。「指摘」是指示舉摘的簡略的說法;「傳述」是輾轉傳說的意思,用具體的事實,去毀壞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聲譽,也就是名譽,這便成立了普通誹謗罪。如果意圖散布於眾,所使用的指摘、傳述用的不是口頭說說,而是透過文字、或者圖畫來作為詆毀他人的名譽的方法,因為文字或者圖畫可以存留久遠,傳播的方式既容易又迅速,對他人造成的實害,遠較口頭說說為嚴重。這種行為便要依同法條的第二項所規定的加重誹謗罪來處罰。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後折合為新台幣三萬元)。法條的第三項是規定誹謗罪不罰的條款,法條的內容是這樣規定的:「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此法條觀察,行為人對於所誹謗的事實,主張應可以阻卻違法,也就是有不罰的條件,不但,主觀上的動機應在於公共利益,客觀上所指摘傳述的事項,也是為了公共利益。如果指摘傳述的事實,只是涉於私德,不關公共利益,縱然能夠證明為真實,也不能解免刑責。那位謝姓男子的行為,與公共利益毫無關連,就不必去談是不是真實的問題。由於他是用散布文字的方法來誹謗,犯的是加重誹謗罪,最重法定本刑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判他七個月的徒刑,還沒有到達法定刑期的一半,只能說是已經從輕量刑了,說是從重是不符合實際的情形
2011-01-25 11:04 am
1:309條、公然侮辱罪

2:寫該名被害者,與父母無關

收錄日期: 2021-04-27 17:53:45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110125000016KK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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