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律關於”性侵”的定義是世界數一數二的寬廣,國外性侵中關於性交的定義甚至限定男對女,限定性器對性器的接合,我國刑度沒有比外國輕甚至更重,犯罪構成要件卻無限寬廣,刑法的謙弈性和最後手段性在我國蕩然無存.
如此寬鬆的構成要件,執法者當然要從嚴審查,從輕判決,偏偏某些團體忽視了基本的法律原則,對於構成要件不斷要求寬廣,對於刑度不斷要求加重,構成要件固然越寬鬆保護範圍越廣,但卻也造就了法律的恐怖,刑度加重以為更有嚇阻力道,但卻忘記了罪行均衡原則和某些早已被科學證明的”重典不足以治亂世”
身為學法律的人,我恐懼民意和法律的恐怖更甚於犯罪
2011-01-18 19:03:05 補充:
女童性侵案拿日本來比照一下
這種犯行在日本只是強制"猥褻"罪而已
日本是6個月~10年
而我國舊見解用的是227條1項"與幼童性交罪"
刑度暴增到3~10年
99年第7次決議的最新內容居然還抓進去221強制"性交"而且還符合加重要件進222條!!!
7年~15年!!!
還美其名符合民意?
最高法院帶頭提倡治亂世用重典的觀念
在我來看這不只不是進步,還退步了!
2011-01-18 19:04:27 補充:
補充一下當初女童案犯嫌用的是手指
2011-01-19 18:20:43 補充:
之所以認定未違反意願是因為221強制性交罪以違反意願為要件
違反意願不是說當時被害人心理想著我不要就可以了
根據判例一定要被害人有拒絕的具體表現而行為人仍執意為之才行
如果沒有具體表現(很大部分是證明問題,因為檢察官和被害人在負責舉證一方)當然就只能抓進為未滿16歲人特別設計的227條而適用3~10年的刑度
說實在的我完全看不出來舊見解問題在哪裡,就算沒有強制性交依然有227條的特別保護規定
2011-01-19 18:20:48 補充:
而法官判3年2個月的部分本來就是法官獨立審判的範圍,只要有輕判的理由,如行為人的再犯可能.有無悔意.個人狀態等等,有何不可?
就是一句話,講得出理由又沒有收錢等對價,那怎麼判就是法官的審判權範圍,不服請上訴.
無法證明違反意願是不用221條強制性交而用227條的理由,而不是輕判的理由
我個人很大的程度懷疑根本是媒體和某些團體的炒作才會搞成這樣.
2011-01-19 18:28:38 補充:
而且最開始強制性交本來就是參考外國立法例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
就是某些團體說這樣保護太差,硬要修法成"違反意願"
結果就是違反意願遠遠比至使不能抗拒更難舉證
基於犯罪事實有疑問有利於被告的基本訴訟原則,當然成罪率就更低
某些團體自己本身就是現在這種現象的始作俑者
然後現在發現問題就又來個草案說要刪除違反意願的要件
範圍寬廣到難以想像世界第一,又罰這麼重,可以想見以後審判者只會越判越輕認定越來越嚴苛,哪天我看被宣告違憲都不會太奇怪
2011-01-20 19:33:20 補充:
回應My12
我說的是227條本來就是針對年幼者而對性自主欠缺同意能力人的特別保護規定
所以就算小蘿莉說"哥哥我要"
要的人也依然會被處罰
為什麼不能用221條強制性交也說得很清楚了
因為違反意願不是心理拒不拒絕的問題
強制性交罪必須是"被害人知道性自主是什麼而且客觀具體表現出拒絕,而行為人執意為之的行為"
當然今天一個五六歲的小孩可能連性是什麼都不知道,當然不太有拒不拒絕的問題,而且也更難舉證,這當然是一個問題所在
2011-01-20 19:33:26 補充:
但是既然"違反意願"是法條構成要件之一,被害人既不能舉證有任何拒絕的表示或加害人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的行為,基於無犯罪事實有疑問有利於被告原則,事實認定上就只能當作沒有,而不能使用強制性交罪,改用對低年齡者特別保護規定的227條!!
姑且不論現在的新見解,照你的講法,年齡太小都當作違反意願,那難道227條那個"未滿14歲"是訂好看的麼?那什麼時候才有機會用到227第3項的"與未滿14歲兒童性交罪"?還麻煩解釋來聽聽看?
2011-01-20 19:44:50 補充:
以上都是法條的討論
我認為法條原本設計是OK的
大家會覺得問題很大很大部分是媒體模糊焦點的結果
當然我不否認一些司法人員職業操守有問題
如果涉及到貪汙收賄,該法辦的當然要法辦
不應該姑息
但是只要一個司法人員他行為沒有違法收賄
審判合乎法規,講得出理由
即便判決結果與社會大眾期待有落差
我們還是應該尊重憲法保障他的獨立審判不受干涉的權力
2011-01-20 19:49:18 補充:
至於審判結果是否應該合乎大眾的期待?
我想司法在某種程度上要尊重
但並不必然要完全順應大眾的看法
因為非專業的群眾更貼近嚴格的道德思考而非法律思考
這讓我想起來最近看到一本書裡的一小段話
"道德義憤很容易燃燒,但是後果可能是致命的,若輕易便能煽起道德的義憤,是否將創造出由暴民推動的警察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