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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和一般勞工者,逢投票選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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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99)年度直轄市市長、議員及里長選舉,具投票權之勞工放假一日。 勞委會指出,99年11月27日為99年度直轄市市長、議員及里長選舉投票日,該日具投票權之勞工放假一日,工資照給。勞委會表示,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早經勞委會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為具投票權且該日有工作義務勞工之休假日。依規定,原排定出勤且有投票權之勞工放假一日,工資照給;原毋需出勤者,不另給薪給假。所稱放假「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雇主如依同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勞委會提醒,雇主未依法給假或給薪者,最高可處新台幣6萬元之罰鍰,並應補給工資。勞工如有權益受損者,可就近向當地勞工行政機關(即當地縣、市政府之勞工局、處)申訴,以維權益。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具投票權之勞工應給假給薪 發布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發布日期:2010-11-11 民國99年11月27日(星期六)為直轄市市長、議員及里長三合一選舉投票日,選舉區內各機關、學校、團體、事業機構具有投票權之員工放假一天。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表示,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若當日原屬於正常工作日,對於具有投票權之勞工應該給假,以便於勞工行使憲法賦予的投票權,並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當日工資仍應照給。另外,雇主如因業務需要,在不妨礙勞工投票情形下,可徵得勞工同意於投票日工作,惟應就勞工回戶籍地投票路程遠近給予合理時間使勞工往返投票,並依法加給一日工資。
而無投票權者及選舉當日為休息日者,不得再請求給假或補假。
依行政院函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舉辦之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非屬星期日或休息日者,為便利前往投票,選舉區內各機關、學校、團體、事業機構員工,是日均以放假處理。至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之放假如何指定及其工資如何給付等事項,仍應依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查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勞工之給假原則,業經內政部74年11月8日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釋在案。投票日放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之規定,由本部規定應放假之日,且所稱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24小時而言,事業單位無庸規定於選舉後另行查驗身分證(內政部76年1月20日台內勞字第470876號函)。雇主如未依上開規定給假,可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勞委會83年9月22日台勞動二字第85188號函)。 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勞動 2字第0970130105號發文日期:民國 97 年 2 月 25 日要 旨:令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放假 之日,使具有投票權之勞工得行使投票權全文內容:核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一日;原 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 時連續二十四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 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83)台勞動二字第85188號發文日期:民國 83 年 9 月 22 日要 旨:民營事業單位勞工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投票,雇主不予准假有無法令規定可 予約束全文內容:查為便利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工行使投票權,內政部主管勞工行 政事務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 函規定(如附件),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於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投票日具有投票權者,該日予以放假投票,工資照給。故雇主如未依 上開規定給假,可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發文單位:內政部發文字號:(74)台內勞字第357091號發文日期:民國 74 年 11 月 8 日要 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給假原則全文內容: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依左列 原則給假: 一 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票,不另放假。 二 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按往例放假一日。 三 因行使選舉權、罷免權,放假日工資照給。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 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 其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