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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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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法系刑法 刑事法 刑法 刑法學 · 犯罪 · 刑罰
罪刑法定主義 犯罪論
(二階論、三階論) 構成要件 · 行為 · 原因自由行為
作為犯 · 不作為犯 · 間接正犯
未遂 · 既遂 · 中止犯
不能犯 · 相當因果關係
違法性 · 阻卻違法事由
正當行為 · 正當防衛 · 緊急避難
罪責 · 責任主義
責任能力 · 心神喪失 · 精神耗弱
期待可能性 · 不法意識 · 客觀歸責
故意 · 故意犯 · 錯誤
過失 · 過失犯
共犯 · 正犯 · 共同正犯
共謀共同正犯 · 教唆犯 · 幫助犯罪數 想像競合 · 牽連犯 · 數罪併罰
刑罰論 死刑 · 無期徒刑 · 有期徒刑
罰金 · 科料 · 拘役
沒收 · 褫奪公權 · 剝奪政治權利
法定刑 · 量刑 · 宣告刑
自首 · 減刑 · 緩刑 · 保安處分刑事訴訟法 · 刑事政策 褫奪公權或禠奪公權[1],為中華民國刑法從刑之一,按照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褫奪公權之內容,「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為公務員之資格、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2006年7月1日施行新版中華民國刑法時,不再褫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其它法律的消極資格另當別論。褫奪公權時間的長度也依其所判之刑期長短而有所不同。按照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七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2006年7月1日施行新版刑法時,第三十七條改成: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不變)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新規定)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不變)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新規定)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