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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法律第11/2009號<打擊電腦犯罪法>: 第4條 - 不當進入電腦系統1. 存有任何不正當意圖,而未經許可進入整個或部分電腦系統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2. 如藉違反保安措施而進入整個或部分電腦系統,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3. 如屬第一款所定情況,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5條 - 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1. 存有任何不正當意圖,而未經許可獲取、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載於電腦系統內或電腦數據資料儲存載體內的電腦數據資料,即使是正當進入該電腦系統或電腦數據資料儲存載體,但並非該等電腦數據資料的接收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2. 如上款所指的電腦數據資料涉及個人的私人生活,尤其是家庭生活或性生活的隱私,或與健康、種族或民族本源、政治信仰、宗教信仰或世界觀的信仰有關,又或與依法受保護的保密事實有關,則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3. 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9條 - 用作實施犯罪的電腦裝置或電腦數據資料1. 製造、進口、出口、出售、分發或向他人提供以下任一裝置或資料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a)主要為實施第四條至第八條所定犯罪而設計或改動的電腦裝置或電腦程式;(b)用作實施第四條至第八條所定犯罪的、能進入整個或部分電腦系統的密碼、密碼匙或類似密碼的電腦數據資料。2. 如作出上款所指的行為旨在進行經許可的試驗、為保護電腦系統或為達到其他非屬不法的目的,則不適用該款規定。 第12條 - 刑罰的加重1. 如本法律所定犯罪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或其他公共實體的電腦數據資料或電腦系統,則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所定的刑罰的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2. 《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九十二條b項的規定,適用於以互聯網作為廣泛傳播工具而實施的該等條文所指的犯罪。 第18條 - 生效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三十日生效,於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通過。立法會主席曹其真於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