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託了!民法翻修「全面限定繼承」篇之有關細節!!

2010-11-11 5:29 am
你好!!
上次我發問了關於繼承與債權的問題(如下)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10102604243

繼大大們的熱心回答後!!有一些不懂的細節想要再麻煩大家!!
請大家幫幫忙了!!!
已向債權事務所要了..借貸證明.資料證明.債權轉移證明!確認..是以信貸方式借款(公務人員借貸)!!沒有任何擔保人與擔保品!!


1."土地或借貸證明有無繼承抵押權之設定"是指當初貸款時有無抵押擔保品嗎??什麼是債權證明(向法院聲請的)
2.若查繼承之土地公告價格後..拍賣土地之旅行其債務!如果拍賣價格與公告價格不符或無法拍賣出去,能以實物抵債?!!如果債權人不接受呢??或必須接受???
3.無行為能力者與限制行為能力者定義為何??
4.與民法繼承篇之未成年定義為何?18.20??


已向債權事務所要了..借貸證明.資料證明.債權轉移證明!確認..是以信貸方式借款(公務人員借貸)!!沒有任何擔保人與擔保品!!

完全無法於現金清償債務的情況之下
我是否先該查土地公告稅以及拍賣土地後..清償債務??

以實物(所繼承之土地)清償債務??債權人有接受的權利嗎??或是為必須接受?!

回答 (6)

2010-11-11 8:32 am
✔ 最佳答案
1."土地或借貸證明有無繼承抵押權之設定"是指當初貸款時有無抵押擔保品嗎??什麼是債權證明(向法院聲請的)答: 是指當初貸款時有無抵押擔保之物(動產及不動產例如:土地、房屋或汽機車)。依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若相對人收到後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則法院會發確定證明書,此時先前所取得之支付命令裁定及事後取得之確定證明書,二者便是強制執行法上所稱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可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債權人強制執行後未受償部份換發之債權憑證是可以做為銀行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之執行名義,但其時效如未經請求中斷,其時效為五年;所以只要不還清,銀行每五年會去聲請強執請求以中斷時效,中斷後如仍無法執行受償部份,再換發新的債權憑證,時效重新計算又是另一個五年。說明這個法律規定之理由,在於如果債權人於五年屆滿卻怠於行使請求以中斷而致時效消滅時,只表示沒有利息請求權,但本金部份因民法規定仍為十五年之時效,2.若查繼承之土地公告價格後..拍賣土地之旅行其債務!如果拍賣價格與公告價格不符或無法拍賣出去,能以實物抵債?!!如果債權人不接受呢??或必須接受???答: 可以以實物抵債務(之前已敘述),債權人必須接受。3.無行為能力者與限制行為能力者定義為何??答: 民法條文第 14 條 -(98.11.23起生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變更為輔助之宣告。第 15 條(禁治產人之能力)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第 15-1 條 (98.11.23起生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4.與民法繼承篇之未成年定義為何?18.20??答:未成年人定義:包括二種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均由法定代理人簽章,留存印鑑得以法定代理人印鑑或法定代理人印鑑加上未成年人印鑑。 2. 滿七歲但未滿二十歲,<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可持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或由法定代理人來行代為開戶,留存印鑑得以法定代理人印鑑加上未成年人印鑑或未成年人印鑑。 依現行法定年齡"成年人"是:民事20歲---民法第12條滿二十歲為成年。刑事18歲---有完全責任能力人希望幫得上你的忙,若有不解,歡迎再來信ㄛ!
參考: 自己的經驗(土地代書)
2015-05-10 9:32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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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13 4:50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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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12 7:36 am
有問題歡迎至我部落格留言~~
2010-11-11 4:25 pm
愚見供參:
法律的成年定義,就是民法所規定的20歲(就只有這條~~~)
別再把刑法規定的滿18歲需負完整的刑事責任弄混~~

民法第12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民法第13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父親過世時他有繼承他的幾筆土地...............當初繼承遺產的他才19歲。"

繼承人當初應該是未婚的情形,故合為民法所定義的有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於民國96年底所修正的來看,繼承人得以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義務(即一般聽到的限定繼承)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參考: me

收錄日期: 2021-04-27 17:39:16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101110000016KK07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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