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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的查身份證、拘捕權力都在香港法例232章警隊條例,分別在:54條(截停、扣留及搜查的權力)及50條(涉嫌人士的逮捕、扣留與保釋以及涉嫌財產的檢取)。54條(1)(1)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b)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及
(c) 如該警務人員認為以下行動乃屬必需─
(i) 向該人搜查任何可能對該警務人員構成危險的東西;及
(ii) 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間。50條(1)(1) 警務人員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會被控以下罪行的人,或拘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以下罪行的人,乃屬合法─
(a) 任何由法律訂定判處的罪行,或有人(就該罪行首次定罪時)可被判處監禁的罪行;或
(b) 如該警務人員覺得因以下理由將傳票送達並非切實可行,則任何罪行─
(i) 該人的姓名不為該警務人員所知,亦不能由該警務人員輕易確定;
(ii) 該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姓名是否其真實姓名;
(iii) 該人並無報出一個可作送達的妥當地址;或
(iv) 該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地址是否可作送達的妥當地址。至於阻差辦公,一般是指不願意與警方合作的市民警方採取扣留的行動,在FACC15/2004釐定清楚阻差辦公的定義,這篇報導相信可以幫助閣下理解有關阻差辦公事宜:終院再廢警方武功尚方寶劍「阻差辦公」失威。
2010-10-25 15:09:02 補充:
未能出示身份証並不會被拘捕,只會被告罰款,按照香港法例(入境條例)第115條17C(身分證明文件的攜帶及出示):-
(3) 任何人如未能按第(2)款的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但在就本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夠就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一事提出合理辯解,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2010-10-25 15:24:26 補充:
抱歉,未能出示身份証並不會被拘捕並非正確,因為按照第115章17D條逮捕可就17C(1)作出扣押:
(1) 第17C(2)(a)、(b)或(c)條所提述的人,均可無須手令而逮捕任何在要求下沒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倘執行逮捕的人是第17C(2)(a)或(c)條所提述的人,則被捕者除非獲釋,否則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交由主管警署的人員羈押。
2010-10-25 15:24:30 補充:
但注意17D(4):
(4) 根據第(1)款被逮捕的人,如非由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逮捕,且沒有─
(a) 根據第(3)款被帶往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面前;或
(b) 就第17C(3)條所訂罪行被起訴,
則須立即釋放,但如有其他理由而可以將他合法羈押,則不在此限。
2010-10-28 16:04:24 補充:
阻差辦公係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36條意圖犯罪而襲擊或襲警等(b):
任何人─
(a) 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襲擊他人;或
(b) 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或
(c) 意圖抗拒或防止自已或其他人由於任何罪行受到合法拘捕或扣留而襲擊他人,
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由1911年第51號第2條修訂;由1950年第22號第3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38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