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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上的代理人乃受被告或自訴人委任,於偵查中或審判中為被告或自訴人代為訴訟行為之人,其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與被告或自訴人所自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第 27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第 29 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第 30 條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
級提出於法院。
第 36 條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 37 條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1.所以說辯護人於偵查中限定律師充任,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辯護人用白話講就是選一個懂法律的(律師)來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講話幫他們辯白。(以證明自己無罪)
2.而訴訟代理人受被告(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之被告始得代理)或自訴人之委任,於審判中或偵查中,為本人(被告或自訴人)代為訴訟行為之人。
3.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與被告或自訴人自己所為者,在法律上發生同一效力;辯護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能視為被告或自訴人自己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不能代理被告出庭!